(2016)鲁15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纪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邹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9KM+750M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追尾碰撞,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失去控制后又撞到自北向南步行的谭某,致王某甲死亡,谭某受伤。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莘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莘县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谭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地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