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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慧、应祖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慧,应祖桃,应金海,应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40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原告职员。被告林慧。被告应祖桃。被告应金海。被告应丽珍。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慧、应祖桃、应金海、应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原告编号为858112015004281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起诉日2016年4月14日或以法院裁定到期日为提前到期日;2、被告林慧、应祖桃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5004281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或以法院裁定到期日止按月利率5.860417‰计算利息,然后扣减8073.7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或以法院裁定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790625‰计算);暂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14日止,贷款本息合计306577.33元(其中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6577.33元);3、被告应金海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应丽珍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未以合适方式送达被告林慧、应祖桃,故涉案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以法院向被告林慧、应祖桃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为准。本院于2016年5月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及被告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祖桃、应金海、应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慧(××)、应金海(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4281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3、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5、被告应金海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7日,被告应祖桃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原告向其妻林慧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应丽珍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原告对被告林慧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度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林慧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60417‰。尔后,被告林慧仅按约支付正常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另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62.15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本院向被告林慧、应祖桃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承诺函》、《保证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慧、应祖桃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以合适方式向被告林慧、应祖桃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应以本院向被告林慧、应祖桃送达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6月3日)作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林慧、应祖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9566.1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应祖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5004281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9566.1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8.790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金海、应丽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应丽珍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万元为限;被告应金海、应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林慧、应祖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林慧、应祖桃、应金海、应丽珍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