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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向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阳及其辩护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向阳在濮阳市城区以帮助购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被害人苟某现金40000元。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张向阳在濮阳市城区以帮助购买上述经济适用房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史某60000元、许某60000元、刘某甲60000元、朱某甲60000元、朱某乙60000元、刘某乙7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共计41万元均未追回。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7起其诈骗被害人史某、许某等人共计370000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第1起指控有异议,辩解其是在公安人员诱供下做出的有罪供述,实际是其向苟某借款40000元。辩护人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诈骗被害人苟某4万元,仅有苟某陈述、其妻刘会荣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2、张向阳对其余6起指控均坦白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借在中原油田住房建设中心工作之便,能够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为名,在濮阳市城区骗取被害人苟某现金4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向阳侦查阶段(2015年9月16日)初次供述:证实其系中原油田房产管理处城建监察大队职工。2013年或2014年夏天,原来单位的同事苟某找其要油田的房子,其收取了40000元的好处费,没有打收据。后苟某多次问房子的事,其就找各种理由拖延。侦查阶段(2015年10月27日)再次供述:证实其利用帮他人购买油田房子骗钱,骗的人有朱某甲、刘某乙、史某、苟某、许某、朱某乙,其中退了一部分,还有20多万元没有退。侦查阶段(2016年1月20日)及当庭均翻供:证实2014年夏天,其向苟某借款40000元,没有打条,苟某没有通过其购买油田的房子。(2)被害人苟某侦查阶段(2015年10月23日)陈述:证实其与张向阳曾经是同事。2013年夏天,张向阳在科技新村主动问其是否要油田的房子,还说都是熟人拿40000元就行。2013年7月,其在家楼下给了张向阳43000元现金(其中3000元是办事花费),也没打条。之后,其多次问房子的事,张向阳总说正办着。直至2015年夏天,其又催问时张向阳说已经办好让等通知,就再没见到他,后听说张向阳因诈骗被公安局带走了,现正准备报案。(3)证人赵某侦查阶段证言(2016年1月11日):证实其与苟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其听丈夫苟某说张向阳能买到油田的房子,因为家里现在住房面积太小,就同意通过张向阳买房。2013年7月,苟某给了张向阳43000元,因为一直没有消息,其就催苟某问情况,张向阳总说正办着。2015年,其让苟某把钱要回来,后听说张向阳因为诈骗被抓了,其就让苟某去报案。(4)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人员信息、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建设中心证明:证实张向阳生于1973年3月15日,系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建设中心城建监察大队职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中原油田住房建设中心城建监察大队的办公室内将张向阳抓获归案。以上证据,被告人张向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但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苟某陈述相印证,且初次有罪供述的时间系在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苟某之前,故能够排除公安人员存在诱供的情况,另有证人赵某证言佐证,足以证实张向阳以能够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适房为名,诈骗苟某现金40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通过蔡某介绍在濮阳市城区骗取其现金60000元。后经史某多次催促,张向阳将通过他人伪造的中原油田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通知单(登月新村37栋4单元2层4号80型住房)交给史某,史某到该房屋查看时发现被骗。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住房通知单上加盖的“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分派专用章”系伪造。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蔡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房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3、2014年5月,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在濮阳市城区骗取被害人许某现金60000元。后张向阳将一张通过他人伪造的中原油田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通知单(二公司14栋3单元2层3号60型住房)交给许某。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住房通知单上加盖的“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分派专用章”系伪造。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房通知单、借条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4、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通过蔡某介绍在濮阳市城区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6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蔡某、罗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5、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通过蔡某介绍在濮阳市城区骗取被害人朱某甲现金6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蔡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存款凭条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6、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通过蔡某介绍在濮阳市城区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现金60000元,并将一张通过他人伪造的中原油田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通知单(添运小区85栋1单元2层3号90型住房)交给朱某乙。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住房通知单上加盖的“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分派专用章”系伪造。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蔡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存款凭条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房通知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7、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向阳谎称可以帮助购买到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通过蔡某介绍在濮阳市城区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70000元,并将一张通过他人伪造的中原油田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通知单(添运小区84栋1单元4层8号90型住房)交给朱某乙。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住房通知单上加盖的“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房分派专用章”系伪造。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蔡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住房通知单,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向阳实施诈骗7起,诈骗钱款共计41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向阳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本人银行卡5张(工行卡号62×××16、62×××72、建行卡号62×××60、农行卡号62×××70、邮政卡号62×××89)、VIP消费储值卡4张、消费会员卡4张、身份证1张、人民币700元、华为手机(MT7-TL10型)1部以及从其办公桌内搜出的手表1块扣押至该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上述张向阳建行卡内存款2725.62元、邮政卡内存款194.6元(共计2920.22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冻结令、银行冻结存款回执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张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向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向阳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张向阳以帮助苟某购买经适房为名诈骗其40000元的证据不足,且张向阳系在公安人员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经查,张向阳在2015年9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先行作出以帮助苟某购买经适房为名诈骗其40000元的有罪供述,但苟某系在张向阳作出上述有罪供述之后即2015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才陈述其通过张向阳购买经适房被骗400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排除公安人员在讯问张向阳过程中存在诱供情形;该起指控有张向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另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张向阳对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主动坦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向阳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向阳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冻结的被告人张向阳建行卡(卡号62×××60)、邮政银行卡(卡号62×××89)内存款共计2920.22元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按比例赔偿被害人苟立峰、史永凯、许小玉、刘小英、朱莉、朱虹、刘波的损失。三、责令被告人张向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述被害人下余损失共计406379.78元。四、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未移送的被告人张向阳VIP消费储值卡4张、消费会员卡4张及身份证1张、华为手机1部、手表1块依法由上述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