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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章,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兵,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7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内容,2010年5月3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总价款4245500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因交货迟延,给被上诉人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双方在2011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最终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93万元。从该起诉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争议的事实仍然2010年5月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而上诉人就2010年5月3日该份合同纠纷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在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有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向柳林县人民法院以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与上诉人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5月3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迟延发货所产生的2011年10月22日赔偿协议书纠纷,其性质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依据2010年5月3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纠纷,无疑均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性质,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依据2010年5月3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后来合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5月3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迟延发货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过程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以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分别以不同诉讼请求起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上诉人早在2015年11月25日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仍然裁定柳林县法院有管辖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昀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现一审法院拒不移送本案,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看,本案是基于2011年10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而提起的诉讼,该协议并无管辖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柳林县,故受诉的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芮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