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张学洪、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张学洪,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76号原告:陈少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陈保村樟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337。被告:张学洪,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532。被告:陈伟,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418。原告陈少华诉被告张学洪、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洪、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关系:原告陈少华称和陈伟是朋友关系,经陈伟认识张学洪。二、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张学洪借款9800元,陈伟作为保证人。三、约定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四、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学洪。五、有无还款:原告称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还款。被告陈伟确认张学洪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和自己无关。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张学洪转账9200元。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向被告陈伟追讨借款。被告陈伟于庭后确认该事实。七、被告的抗辩:被告张学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被告陈伟于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调查,确认了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自己并非是借款人。八、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请为“1.二被告偿还借款9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学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以及短信记录为据,且被告陈伟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只有9200元,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另外的600元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学洪需要还款的金额为9200元。对于被告陈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短信记录显示,被告张学洪是通过陈伟向原告借款,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伟是实际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华借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华对被告陈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