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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204号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德,职位:经理。被告王国庆,男,1962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水务局干部,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0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洪德,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晟水明苑开发商于2013年02月0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08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称之后,前期物业服务和自动终止。我公司又于2013年08月31日与方正县晟水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户/月,二次提水电费10.00元/户/月,收费方式,每年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一次性收取全年物业服务各项费用,实行自觉缴费。被告王国庆住该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0.75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03月02日至2015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727.00元,二次提水电费180.00元,按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从拖欠物业服务各项费用之日起到交付费用之日止,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支付2014年03月至12月末物业服务各项费的滞纳金733.00元,2015年01月01日至08月31日物业服务各项费的滞纳金290.00元,同时收取2015年09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485.00元,二次提水电费12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以书面材料及打电话催缴,被告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12.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滞纳金1,023.00元,共计人民币2,535.00元。被告王国庆辩称:小区不封闭管理,连一个大门都没有,四通八达,没有保安和警卫,造成小区经常出现丢失物品,院内卫生管理较差,经常有垃圾清理不及时现象,有照片为证,管理期间擅自给住户拆卸水表停水,给住户的日常生活带来十分不便,以上事实证明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好应尽的服务项目和义务,违约在先,不应全额收取物业管理费,更不应该收取滞纳金。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03月份—2015年0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提水电费,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09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提水电费,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与方正县方正镇晟水明苑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08月31日与晟水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02月03日起已经对该小区进行服务并出,经甲乙双方协商,收费时间从2013年02月03日开始收费,收费方式:乙方(原告)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次,实行自觉交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二次提水电费10.00元/户/月;该合同第20条约定,物业费不包括个人产权范围内的房屋维修,房屋质量问题,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开发企业协商或请求政府职能部门帮助解决,滞纳金计算方式:从物业服务费拖欠之日计算至交付之日止,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总数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01日止。证据三、收据1枚,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03月01日至2016年08月31日物业服务费1,211.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1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未付物业管理条例,而且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据三,认为知道没有缴纳物业费用,但原告没用向我索要物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因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加盖该业主委员会公章,并已实际履行,并且被告承认没有缴纳物业费用,故对证据一、二、三效确认有效。被告王国庆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高芳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不好,小区没有保安,没有监控,在小区内被精神病人殴打,因为没有监控,没有找到打我的人,小区内都是土,垃圾没人清理。证据二、照片2张,意在证明:小区院内有垃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内容,证人高芳系该小区业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小区白天有2名流动保安,小区的土是位于棚户区,不归我公司管理。照片上的楼房紧邻棚户区,棚户区不归我公司管理,棚户区有垃圾被风刮到我小区内。本院认为,证人高芳系该小区业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没有时间记载,故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方正县方正镇晟水明苑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08月3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02月03日起已经对该小区进行服务并出,经甲乙双方协商,收费时间从2013年02月03日开始收费,收费方式:乙方(原告)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次,实行自觉交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二次提水电费10.00元/户/月,合同第20条约定,物业费不包括个人产权范围内的房屋维修,房屋质量问题,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开发企业协商或请求政府职能部门帮助解决,滞纳金计算方式:从物业服务费拖欠之日计算至交付之日止,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总数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09月01日止。被告王国庆为晟水明苑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0.75平方米)业主,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拖欠2014年03月至2016年08月31日(共30个月),物业服务费1,212.00元,二次提水电费300.00元,合计1,51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及打电话索要以上款项,被告推脱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对该小区进行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电费、卫生费,被告未及时交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03月—2016年0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212.00元、二次提水电费300.00元、滞纳金1,023.00元(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2,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