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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与李玉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李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819号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公岭镇公岭社居委,组织机构代码15386499-3。诉讼代表人: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人。负责人:王新平,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立,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原负责人。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玉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南、江立与被告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李玉林承包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的门面房从事经营。双方承包关系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2012年11月28日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另根据怀宁县企业改制指挥部2014年第2号会议纪要精神和职工讨论通过的破产方案已经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对被告李玉林所占用的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房屋依法公开处置。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向被告李玉林发出清场通知并到现场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所占用房屋,并诉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所占用房屋的使用费14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所占用房屋的使用费396元,以上共计1796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被告搬出所占用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396元计算)。被告李玉林辩称:对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起诉被告李玉林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起诉被告李玉林的理由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李玉林系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员工,2011年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后,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未向被告李玉林发放下岗证,故被告李玉林依然属于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的员工;且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自2002年起,未履行单位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费用等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林系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职工。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怀宁县新安供销社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将其管理的“路井商场文具”门市部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后,被告李玉林按约承包经营了该门市部。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玉林继续占用该门市部。2012年11月28日,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当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一案。2012年12月9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怀破字第00001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决定成立“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为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人,负责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事务。嗣后,根据怀宁县企业改制指挥部2014年第2号会议纪要精神和职工讨论通过的破产方案以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被告李玉林所占用的上述门市部属于在此次企业改制中需依法公开处置的范围。2014年7月1日,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人通知被告李玉林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其所承租的路井站商场门市部腾让出并交给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人。2014年12月24日,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人收取被告李玉林占房使用费19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0日,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管理人再次通知,为推进第二批职工安置工作,请现使用单位房屋的占房户自通知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清空搬出,破产管理人接受房屋后即对已搬迁的职工兑现劳动债权。目前被告李玉林仍然占用上述房屋,且未向原告方交纳占房使用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与李玉林签订《怀宁县新安供销社承包合同书》,被告李玉林依合同承包原告管理的门面房从事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玉林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并欠付房屋使用费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故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要求李玉林立即迁出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林辩称其本人系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员工,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企业在改制后未向李玉林履行单位对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下岗证的一系列应尽义务;其辩称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同关系处理范畴,故其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占用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二、被告李玉林向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所占用房屋的使用费1782元(已扣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198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被告搬出所占用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39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怀宁县新安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陈义怀二0一六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晴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