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执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王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强,王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男,汉族,1974年11月���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王效忠,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效忠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张国强偿还借款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元、申请执行费805元,合计61130元。被执行人王效忠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效忠系独山子石化公司热电厂职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独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效忠的住房公积金61130元。现查明,独山子石化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印发中油独石化人[2016]1号文件,解除了与被执行人王效忠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王效忠的住房公积金611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新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