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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晓华与孙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黎,杨晓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黎。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华。上诉人孙黎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黎的委托代理人闵凡国,被上诉人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华在一审中诉称,孙黎假称成立公司,雇佣杨晓华自2014年2月7日到2014年8月15日担任办公室主任,但孙黎据以借用公司名义的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从未在青岛成立分公司,更没有孙黎这名员工。由于孙黎假借公司的名义让杨晓华提供劳务,实际是由杨晓华向孙黎个人提供劳务,因此杨晓华与孙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孙黎应该支付劳务报酬。在提供劳务期间,孙黎让杨晓华垫付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12429.9元,同属欠款,理应偿还。请求判令:1、孙黎支付杨晓华劳务报酬欠款25800元;2、孙黎支付杨晓华劳务费用欠款12429.9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孙黎承担。孙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孙黎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青岛公司”)的名义雇佣杨晓华。2014年7月2日,孙黎向杨晓华出具《欠条》,载明杨晓华就职于江苏华能青岛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因各种原因公司未能注册,孙黎欠杨晓华2-6月份工资20800元。同日,孙黎向杨晓华出具《报销明细-杨晓华》,载明开业、宴会、招聘费等费用共计12429.9元。2014年8月8日,孙黎向杨晓华出具单据,载有:“今欠到杨晓华七月份工资伍仟元正”。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晓华主张由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应报销费用的仲裁请求,裁决书中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孙黎并非该公司员工。原审认为,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因为孙黎所称江苏华能青岛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孙黎也不是江苏华能公司的员工,所以孙黎应支付杨晓华劳务费和杨晓华在提供劳务期间支出的实际费用亦应由孙黎承担,原审对于杨晓华的诉请予以支持。孙黎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孙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华支付劳务费25800元;二、孙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华支付欠款12429.9元。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孙黎负担。宣判后,孙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加江苏华能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是在担任江苏华能青岛公司期间拖欠工资,上诉人签署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江苏华能公司承担。一审对被上诉人收据上记载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依法追加江苏华能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江苏华能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对其有利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却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江苏华能公司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江苏华能公司设立青岛分公司,即使没有设立成功,因设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江苏华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晓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中载明,被申请人江苏华能公司辩称,江苏华能公司没有在青岛成立青岛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在青岛设立,江苏华能公司与杨晓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黎于2014年7月2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因为各种原因公司一直未能注册,杨晓华同志的工资一直未能支付,现欠杨晓华同志的2-6月份工资总计为23000元,去除已付2200元,剩余总工资20800元。同日,孙黎也在《报销明细-杨晓华》予以签字确认,该报销明细载明:开业、宴会、招聘费等费用共计12429.9元。2014年8月8日,孙黎向杨晓华出具的单据载明:“今欠到杨晓华七月份工资伍仟元正”。现杨晓华依据上述证据请求孙黎支付上述费用,孙黎应据此向杨晓华予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孙黎虽抗辩称,应追加江苏华能公司参加诉讼并由江苏华能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其已在欠条中自认江苏华能公司青岛公司未能注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苏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杨晓华与江苏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也以杨晓华无证据证明其与江苏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杨晓华请求江苏华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江苏华能公司在该仲裁中亦辩称江苏华能公司没有在青岛成立青岛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在青岛设立。因此,上诉人孙黎主张由江苏华能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孙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