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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晚,王某在莱西市威海中路某烧烤店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崔某文(均另案处理)对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于某甲、张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腹部损伤和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于某甲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腹部、左大腱、左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0000元,上述三害人请求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