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维与吴旭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吴旭珺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65号原告赵维,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弄***号。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旭珺,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村***号。委托代理人陈醉、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诉被告吴旭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黎明、罗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盛宇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委托被告炒股。双方约定,由被告保本,盈利五五分成。随后,原告将证券账户及资金密码交付被告,资金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9,8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定累计支付被告盈利67,911元。之后,股票亏损越来越严重,截止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结束委托关系时,账户总资产为168,499元(未包含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转出的5万元),账户亏损为131,301元,实际亏损199,212元。双方对炒股亏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炒股损失199,21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15年2月17日、同年6月16日从股票账户内分别转出2万元、5万元,该7万元不应算在亏损中,故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29,212元【其中返还分红款为67,911元、赔偿损失61,301元(即本金299,800元-取出70,000元-结束委托时的总资产168,499元)】。被告辩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正式开始为原告炒股,双方约定每周五有盈利的,就五五分成,没有盈利的,直至有盈利的那个周五的资产总额减去历史最高点的总额,进行五五分成。2015年6月20日打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系案外人曾某的资金,并非原告的资金,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合计取出7万元,这7万元不能算作损失。2015年10月16日原告擅自更改股票账户密码,结束委托关系,当时尚存4支个股,如原告未在委托结束当日抛售这4支股票的话,日后这4支个股的盈利也是得益于被告的操作。所谓的保本,是指炒股出现亏损时,被告尽量通过炒股,恢复至本金,并没有答应通过自有资金为原告保本。保本是原告的单方想象,违背市场经济规则,显失公平,属无效约定。被告在委托期间,没有过错。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利用原告的99,800元初始资金,盈利106,366元。之后的亏损,是恰逢股灾,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原、被告间是有偿委托关系,除去曾某投入的20万元,被告为原告炒股总体是盈利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查明,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开始协商炒股事宜,口头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操作买卖股票,盈利五五分成,如有盈利的,在周五进行结算等。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微信中将股票账户信息告诉被告,被告开始为原告炒股。原告最初投入资金为299,8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投入股票账户2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同年6月16日从股票账户内分别取出2万元、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从股票账户外累计向被告支付分红款67,911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股票账户的密码修改,结束委托关系。截止该日,原告股票账户的总资产为168,499.23元。原、被告对于炒股亏损的承担问题意见不一,遂生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的处理,概括为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委托被告炒股期间亏损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委托被告炒股时,口头约定保本五五分成,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亏损。被告认为所谓保本,是指亏损时,被告尽量为原告炒股,恢复到本金,从未保证是以自有资金为原告保本,况且保本的约定,违背市场经济规则,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亏损。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关盈亏负担的约定只能见于双方间微信内容。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微信中提到“我们给客户保本的意思是,你亏了我们会给你赚回来的,这个只是时间问题”,这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基本一致,被告对于双方间有过保本的约定并不否认,仅是对于保本的含义有异议。而“保本”的含义,不能以发生亏损时,被告的上述意见为准,出于文义还是经验考虑,“保本”即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之意。原、被告虽有“保本”之约,但双方庭审中均表示未约定委托期限,没有委托期限,保本的约定不便于实现。原告认为在持续下跌的行情下,其于2015年10月16日终止委托是止损的表现;按被告所言,账面的亏损只是浮亏,通过操作使市值保本,只是时间问题,双方问题的症结在于原、被告对委托理财的期限没有作出约定,鉴于股价波动属常态,如不限定具体期限,以何时来确定保本的节点,实难判断。对于未约定委托期限,导致保本的约定难以实现,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院参照双方盈利五五分成的约定,确定亏损亦为五五负担。二是保本的约定是否属无效,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达成的民间委托理财协议,保本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应予尊重,无显失公平的依据。三是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并不具备身份识别作用,2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即视为原告所有。至于其来源可在所不问。再从微信内容看,原告是概括性委托被告为其个人名下股票账户进行理财,而非对具体金额做理财。该股票账户初始资金是79,800元,2015年2月17日、同年6月16日从股票账户内分别取出2万元、5万元,股票账户中资金的变化,被告未提异议。在该20万元投入前,原告曾微信联系被告,称“有一个客户也想投资20万元进来但是他想和我放一起”,被告对此亦未表异议,并且在双方确定了最新的总成本数,被告继续为原告进行股票操作。可见,原告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增减,并不影响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该20万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亏损的金额,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129,212元,包括返还分红款为67,911元、赔偿损失61,301元。67,911元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在有盈利的每个周五,原告根据双方盈利五五分成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作为被告的报酬。原、被告间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经结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能认作为损失,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入股票账户内资金总额为299,800元,从该账户内取出7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账面总资产为168,499元,得出该账户损失金额为61,301元。综上,原、被告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据前述分析,被告应负担原告亏损30,6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维人民币30,650.50元;二、驳回原告赵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负担1,099.94元,被告负担342.0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