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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永辉与赵建忠、赵瑾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赵建忠,赵瑾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983号原告杨永辉。委托代理人袁菊萍。被告赵建忠。被告赵瑾巍。原告杨永辉与被告赵建忠、赵瑾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辉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忠、赵瑾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辉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赵瑾巍通知原告到浙江萧山头蓬工地做装修。原告在该工地共工作25天,加班63小时,应得工资9230元,其中已拿到1500元,还有工资7730元未付。两被告是承包该工地的老板,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730元。被告赵建忠、赵瑾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外墙装修的劳务人员。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瑾巍到王信民家中联系王信民、原告杨永辉一同到浙江萧山头蓬工地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8小时260元,加班3小时130元。后被告赵建忠多次电话联系王信民,请王信民等人到工地做工。同年2月17日至3月14日,原告到浙江萧山头蓬工地做外墙装修,被告赵瑾巍在工地管理工人、记录工时并从被告赵建忠处拿到钱后向原告、王信民等人发放生活费。同年3月14日,该工地工程完工,原告与杨伟东、韩永祥、王信民、严建平等人向被告赵建忠索要工资款,被告赵建忠称暂时没有钱,被告赵瑾巍当场支付给原告等人每人1000元作为工资。同日,被告赵瑾巍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杨永辉25天63小时已付1500总计9230元,2014年3.14赵瑾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2015)启民初字第00266号开庭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事项。原告提供劳务时受被告赵瑾巍的指挥和监督,由被告赵瑾巍参与分配工作内容,记录工作工时并经手发放报酬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赵瑾巍间并非平等的工友关系。被告赵建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提供材料,施工完成后向原告发放工作报酬,被告赵建忠在组织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管理作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赵瑾巍在另案中的庭审陈述,不能排除两被告合伙做工程的可能性。被告赵瑾巍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证明其认可结欠原告工资9230元,余773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忠、赵瑾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辉工资款7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忠、赵瑾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