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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江林与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林,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施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彤。委托代理人刘志民。上诉人张江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江林于1988年由四川仪表九厂商调进入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工作。又经查,张江林曾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在违背张江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要求张江林买断工龄为由,要求判令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恢复与张江林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对张江林要求与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江林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江林又就该案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江林的再审申请。再经查,张江林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张江林诉请已经处理过,张江林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江林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江林、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双方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江林就要求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曾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诉讼,法院就此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张江林称在该案生效后发现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并非以合法主体身份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和签章一直客观存在,并非新发生的事实,故对张江林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张江林在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案件一致,故张江林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张江林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江林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张江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判决,高院申诉后,其一直信访,后在2015年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故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重审本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案件一致,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张江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