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发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发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163号罪犯李发凯,男,1975年10月3日生,穿青人,文盲,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华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34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发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113日作出(2011)玉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2月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李发凯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发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发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发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