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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张义前、王昱文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张义前,王昱文,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原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218号附9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前,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前,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昱文,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义前,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负责人王庆蓉,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沉抗月台村村委会一楼。法定代表人肖显凤,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村一社(汇源日化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何建福。上诉人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财公司)、张义前、王昱文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以下简称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原审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灵寨公司)、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森财公司即原前旗公司与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森财公司向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如下:(1)2014年2月21日,金额60万元。(2)2014年5月21日,金额60万元。(3)2014年8月14日,金额80万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违约情形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华辰门业公司、君灵寨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26820130036584号、226820130036582号),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森财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张义前、王昱文分别向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出具《承诺书》,载明:“森财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在贵中心申请保证担保借款200万元,张义前、王昱文作为该公司股东,现郑重承诺:自愿用本人在公司之外的资产为森财公司在你部办理的保证担保贷款2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按规定展期后,我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部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依约向森财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森财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639157.39元,利息96716.59元。鉴于此,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宣告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森财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及费用。但森财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在起诉时委托了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4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自愿放弃要求森财公司承担本案若进入执行阶段的律师费844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与森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与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张义前、王昱文向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森财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森财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内容,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森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3月22日,森财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639157.39元,利息96716.59元。森财公司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合同中关于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规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关于森财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639157.3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5‰上浮50%即12.75‰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主张由森财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其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为凭,足以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张义前、王昱文与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分别约定由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张义前、王昱文对森财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张义前、王昱文应按照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与森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森财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1639157.39元、利息96716.59元以及1639157.3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5‰上浮50%即12.7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申请撤回要求森财公司承担本案若进入执行阶段的律师费84434元的诉讼主张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森财公司、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张义前、王昱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视其放弃对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对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要求而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639157.39元,利息96716.59元,并承担本金1639157.3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月利率8.5‰上浮50%即12.75‰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84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四川省君灵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辰钢质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义前、被告王昱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182元,由被告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森财公司、张义前、王昱文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上诉人承诺借款期限为二年,但合同实际借款期限为一年,且上诉人至今未持有该合同,故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计息。另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欠利息96716.59元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二、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主张的律师费是其与律师私自确定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森财公司承担的利息应扣除48000元并不承担罚息及律师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承担。被上诉人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答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均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森财公司、张义前、王昱文与被上诉人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及原审被告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绵阳前旗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变更为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与森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与君灵寨公司、华辰门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张义前、王昱文向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财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由其公司签章不持异议,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森财公司称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与其申请贷款的金额及期限不一致,不能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计息。本院认为贷款人申请贷款仅系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程序之一,不能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合同当事人,森财公司未持有该合同亦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财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利息的问题。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主张的利息96716.59元系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森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22日之后向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支付过利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财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森财公司承担,该费用中包含律师费。涪城农村信用社岭南分社主张的律师费84434元系基于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且已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森财公司承担。森财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财公司、张义前、王昱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张义前、王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严 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