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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建坤与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坤,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坤,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呼梅,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高建坤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183号德源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姚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望远北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姚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彬,男,汉族,住魏县。系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高建坤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姚顺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2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为邯郸市列为非法集资单位,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建坤的起诉。上诉人高建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际支付了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5个月)的利息30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及裁定书送达过程中始终未出示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为为邯郸市列为非法集资单位的相关文件依据,裁定书未告知“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和借款利息846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及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从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相关案件中得到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开(刑)立字(2015)0046号立案决定书一份。上诉人高建坤对此称认可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查,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已决定对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建坤的起诉,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建  平审 判 员 梁  国  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