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伟杰,罗文芳,陈秋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1层、7层。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杰。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伟杰向原审法院诉请:1、被告罗文芳、陈秋康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510.9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文芳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最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车主垫付了21000元,请法院在计算被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属于非社保用药,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购买拐杖、座椅、护理用品、医疗用品纯属个人单方行为,没有医嘱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购买的上述物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购买医疗用品的发票,而没有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予赔付。2、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不超过1000元为宜。3、误工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等相佐证,否则无法认定其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情况,武功奇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全休日期,即按115天计算。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被答辩人诉请的三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超出了城镇标准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残疾赔偿金,应按30192.9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下为宜。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是否发生及实际发生的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由被答辩人凭正规医疗发票另行索赔。10、车辆损失费,答辩人不予认可。11、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罗文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环城南路往新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平山镇黄排桥东娱KTV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黄排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黄伟杰驾驶的惠州B7731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文芳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秋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罗文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共52103.64元(其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文芳垫付21958.44元,原告自行支付20145.2元)。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建议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外固定等等。2015年3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伟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伟杰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黄伟杰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7日,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4】13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惠州B7731号电动车损失总价为2115元,鉴定费25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黄伟杰属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及惠东县平山黄排社区居委共同出具证明、合同书水费缴纳凭证等以证实事发前居住在黄排社区,另提供惠州市安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以证明其在惠州市安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施工员,月收入3500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被告罗文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黄伟杰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虽属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及惠东县平山黄排社区居委共同出具证明、合同书水费缴纳凭证以及惠州市安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提供惠州市安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叶10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共342天,原告诉请按339天计算,予以照准。即32598.7元/年÷365×339天=30277元。关于原告黄伟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事发时,原告父亲黄某峰年满83岁,计5年;原告母亲廖某年满76岁,计5年,黄某峰和廖某生育4个小孩;原告儿子黄某宸于200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诉请计7年,予以照准。三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父母的生活费计为24105.6元/年×(5+5)×20%÷4人=12052.8元;黄某宸的生活费计为24105.6元/年×7×20%÷2人=16874元,以上合计28926.72元。关于原告黄伟杰请求的其他费用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发票计52103.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145.2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及被告罗文芳支付21958.44元(可另行索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25天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计16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25天为2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残和住院情况,酌情计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15000元。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为8000元。8、车辆损失费,参考鉴定意见为2115元。9、司法鉴定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凭有效票据分别计2500元、250元,两项合计275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伟杰损失共计276667.1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仍需赔付112000元;不足部分154667.14元,扣减鉴定费2750元,余下151917.14元由被告罗文芳承担,扣减被告罗文芳支付21958.44元(可另行索赔),仍需赔付129958.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罗文芳的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杰122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仍需赔付112000元。二、被告罗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伟杰12995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黄伟杰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被告罗文芳负担13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罗文芳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最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伟杰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本案适用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没有错,本案一审开庭前,新的标准没有出来。第二,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金数额适中,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符合法院规定,至于司法鉴定费,一审已经判决车主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文芳、陈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出台《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伟杰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并不负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具体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损失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