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付英与汪光华、李现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英,汪光华,李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740号原告:刘付英,女,1960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光华,女,1972年4月12日生,住平邑县。被告:李现峰,男,1973年12月22日生,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英与被告汪光华、李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李现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英诉称,2016年3月5日9时许,被告汪光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路二中学校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刘付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刘付英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53号认定书认定,汪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付英医疗费8228.02元、误工费8406.3元、护理费1441.08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035.4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汪光华是司机,我是车主,我们是夫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上述险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付英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228.02元(其中3000元为被告李现峰垫付押金,另外李现峰事发当日在原告住院前为原告支付检查费71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侧额叶小出血灶。建议出院后3个月休息,定期1月复查1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6)第0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系平邑县仲村镇供销社家下岗职工,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某某护理,住平邑县金银花商城××号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现峰为其垫付检查费710元,住院费3000元,合计3710元。查明,李现峰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第00153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被告汪光华所驾李现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李现峰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付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28.02+710元、误工费8406.3元(105天x80.06)、护理费1200.9元(15x80.06)、生活补助费450元(15x30)、车损费1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9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20095.22元。余额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刘付英返还被告李现峰垫付医疗费371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李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