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69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所在地XX县沱江镇阳华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程春艳,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晚,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湘M345**重型货车装载挖掘机沿省道325线自道县向江永行使,23时10分许,行至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村路段时,遇何少喻驾驶湘M4H7**摩托车搭载何某某从道路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325线往江永方向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少喻、何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何某某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和道县潇湘医院住院113天,医疗费用31435.2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朱某某已支付13000元。朱某某驾驶湘M345**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少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4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后出具【2016】临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因车祸致:①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②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评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损伤后需护理期9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3、被鉴定人何某某上述损伤未构成伤残。该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1435.25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X100);4、营养费90X30=2700元;5、鉴定费2400元;6、康复费5000元;7、交通费800元;8、护理费:12433元(25212/365X180);9、误工费:12433元(25212/365X180)。1-9项共计73285.25元,其中1-6项共计53835.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支付),剩余部分由朱某某承担48835.25元(朱某某已支付13000元,还应支付35835.25元);7-9项共计19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285.25元。2015年7月29日,为了求得原告的谅解,被告朱某某承诺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同意自愿向何少喻、何某某支付医疗费78000元、康复费1000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1、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醉驾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少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湘M34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且有逃逸行为。2、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三方签订的谅解书、原告何某某对何少喻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某某自愿承担本案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8000元、康复费10000元);原告何某某放弃对何少喻的赔偿请求。3、原告何某某及其妻子周良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及其妻子为农业户口身份,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户口计算。4、道县潇湘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手术记录,���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道县潇湘医院的治疗过程。5、永州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2400元)。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排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被鉴定人损伤后需护理期9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鉴定费用计2400元。6、道县潇湘医院住院结算发票2张(25410.5元、5056.4元)、江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903.5元)、江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放射费票据1张(64.8元),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具的江永到道县的交通费收据1张(8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1370.45元、门诊费64.8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财险XX��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被告财险XX公司无异议,对朱某某醉酒驾驶,且有逃逸行为。证实财险XX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险XX公司赔偿范围内应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对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朱某某承诺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费用与财险XX公司没有关联,应由朱某某个人承担;证据4,无异议。证据5,若原告能提供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财险XX公司予以认定鉴定的真实性。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财险XX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证据6,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人民医院的公章,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财险XX公司辩称,1、本案关于法律适用原则,应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险XX公司只在垫付抢救费之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本案驾驶人朱某某有明显的故意行为,朱某某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逃逸行为,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即使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财险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也是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被告朱某某在财险XX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财险XX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用,包括了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对于其超出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费,财险XX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责任时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应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给何少喻的6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且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损失应当在此项内分担进行赔偿;4、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依《保险法》和《��强险》合同,财险XX公司不承担;5、财险XX公司保留对被告朱某某的追偿权。被告财险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被告财险XX公司无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湘M345**车辆在财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谅解书(协议),朱某某承诺自愿承担何少喻、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对此承诺被告朱某某已履行9000元,故该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对康复费10000元,因两受害人均无此赔偿项目,此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记录,被告财险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财险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故司法鉴定机构对陪护人员、营养费、全休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及鉴定费用2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财险XX公司对住院结算票据(25410.55元、5056.4元、903.5元)、门诊放射费票据(64.8元)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医疗费用31435.2元,本院予以采信;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具的江永到道县的交通费收据1张(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为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湘M345**重型货车装载挖掘机沿省道325线自道县向江永行使,23时10分许,行至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村路段时,遇何少喻驾驶���M4H785摩托车搭载何某某从道路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325线往江永方向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少喻、何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少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湘M345**重型货车在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某某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和道县潇湘医院住院113天,开支医疗费用31435.2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2016】临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排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被鉴定人损伤后需护理期9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人体损���程度未构成伤残。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14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的评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天X50元/天)、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的评定意见,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用(含照相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考虑到费用已实际开支)、护理费6216.7元(25212元/年/365天X90天,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收入25212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机构评定的伤后护理期90天计算)、误工费12433.3元【25212/365X180,原告误工天数为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损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80天计算;本院按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收入25212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为40785.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为19450元。被告财险XX公司已支付5000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何少喻、何某某二人。何某某和何少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130555.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86861.2元。【何少喻与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湘1125民初370号】。2015年7月29日,被告朱某某承诺自愿承担何少喻、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M345**低速货车在被告财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少喻、何某某二人伤害及车辆受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何少喻、何某某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何某某和何少喻属��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财险XX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财险XX公司按比例赔偿。故被告财险XX公司对原告何某某赔偿责任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3124元[40785.2÷130555.8×10000]、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19450元,二项共计22574元。原告何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40061.2元(40785.2+19450+2400-22574),被告朱某某承诺自愿承担何少喻、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40061.2元。被告财险XX公司支付的5000元及朱某某支付的13000元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财险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574元(22574元-50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7061.2元(40061.2元-13000元)。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实体权益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损失17574元(已支付的5000元除外)。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损失27061.2元(已支付的13000元除外)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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