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东、木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志东,木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7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金振明,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郑志东。被告木晓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志东、木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金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东、木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郑志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14.0004‰)计收罚息。被告木晓峰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即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33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志东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期内利息4031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04‰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木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郑志东、木晓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明细账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已偿还部份利息的事实。被告郑志东、木晓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志东、木晓峰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郑志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使用该贷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14.0004‰)计收罚息。被告木晓峰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即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33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余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郑志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木晓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403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4.000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木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木晓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郑志东、木晓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林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