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天娇,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天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货站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张某某用拳头朝李某甲的头面部击打致李某甲倒地,后张某某用脚朝李某甲身上踹,致使李某甲腰部外伤后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腰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登记后,张某某、李某甲被120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某趁机逃跑。2016年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城国贸将张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左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不予调解声明;情况说明三份;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491元。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李某甲,致其轻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广济堂大药房药费发票二张、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药费发票一张、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及财务科、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四份证明、陪护人员徐永恒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交通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货站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张某某用拳头朝李某甲的头面部击打致李某甲倒地,后张某某用脚朝李某甲身上踹,致使李某甲腰部外伤后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腰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登记后,张某某、李某甲被120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某趁机逃跑。2016年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城国贸将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是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的职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因伤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242.1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9月16日,其骑自行车在城东路与货站街附近与一逆向骑电动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后被该男子殴打的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在郑州市仁济医院负责120出诊,2015年9月16日晚上,城东路与货站街附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事件,其和同事前去救治伤员并把打架的双方拉到郑州市仁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某逃跑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金城国贸将张某某抓获的情况;5、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张国胜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系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附近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李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系120拉到郑州仁济医院救治,后从医院逃走的男子;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39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8、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害人不予调解声明、情况说明三份、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9、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工作单位,及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财务科出具的两份工资证明互相矛盾,且当庭没有提供李某甲的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及工资单明细,不能证实李某甲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陪护人员徐永恒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没有提供徐永恒的工作及收入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广济堂大药房药费发票二张、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药费发票一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8151元,对提供有正规医院收费票据的25217.19元,系被害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医药公司出具的发票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财务科出具的两份工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每年42670元的标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按误工8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2844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0864元的标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计算60天,护理费应为50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64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4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5217.19元、误工费28446元、护理费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40元,共应支付人民币60876.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