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莫佩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佩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佩回,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佩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佩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45分,被告人莫佩回乘坐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途经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荔浦大夏”门口红绿灯路段时,发现旁边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外衣左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二人遂生盗窃之念,刘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杨某,莫佩回伸手将杨某外衣左边口袋内的手机拿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手机、摩托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刘某的证词、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莫佩回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佩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佩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45分,被告人莫佩回乘坐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途经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荔浦大夏”门口红绿灯路段时,发现旁边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外衣左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二人遂生盗窃之念,刘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杨某,莫佩回伸手将杨某外衣左边口袋内的手机拿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莫佩回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佩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收款收据、合格证、证人刘某的证词、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莫佩回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财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佩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佩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佩回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是共同犯罪。由于其他同案人不在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佩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