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与XX飞、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XX飞,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902号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艾山江玉山,新疆祖力皮卡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飞,驾驶员,住拜城县。被告李华,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人代表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分公司拜城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地址阿克苏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人代表候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山阿不都热合曼,系该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地址阿克苏市。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诉被告XX飞、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山江玉山,被告XX飞、李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山阿不都热合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本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拜城县省道S307线98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XX飞驾驶的新N-S21**号车(该车系被告李华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09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XX飞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人在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综合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707.71元【其中:治疗、检查费325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天×12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误工费26910元(149.5元×18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护理费8970元(60天×149.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400元。以上共计10107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82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被告共赔偿8716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飞、李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N-S21**号车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XX飞驾驶新N-S21**号车行驶至拜城县省道S307线9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支气管炎伴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检查费32181.91元。住院期间被告XX飞垫付5200元。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5年10月2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9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与被告XX飞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XX飞驾驶的新N-S21**号车系被告李华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时间、支付鉴定费数额、支付交通费数额。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另外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其他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4、2016年3月21日机打发票联一张,证明摩托车损失金额。四被告认为,原告摩托车既没有定损单,亦没有修理摩托车详细清单,仅凭发票不能证实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XX飞向本院提交门诊票据及原告收据各一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数额。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飞驾驶新N-S21**号车与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被告XX飞与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09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三期天数过长,予以调整。误工期、营养期按医院遗嘱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仅提供机打发票联一张,既没有提供被告单位定损单,也未提供修理摩托车详细清单,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价值409.40元的交通票据(13张),而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按实际票据计算。被告XX飞驾驶的新N-S2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损失72700.91元,【医疗检查费321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天×120元);误工费8970元(60天×149.50元);护理费8970元(60天×149.50元);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残疾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9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新N-S21**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损失481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0元+护理费897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交通费4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返还被告XX飞5200元,实际给付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429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新N-S21**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损失13265.95元[(医疗费221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50元)÷2]。三、被告XX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鉴定费1250元(2500元÷2);被告李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阿力木阿布都克热木承担124.66元;被告XX飞承担211.34元,被告李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