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有智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设,陈有智,吴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建设。申请执行人陈有智,男。被执行人吴建民,男。本院在执行陈有智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建设于2016年1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建设称,法院在执行中所查封位于《穗鑫苑》南一排7#、8#、9#房屋属小产权房屋,是我朋友樊波替被执行人吴建民于2013年5月16日在运城市恒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万元,用于小区建设,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吴建民归还不了贷款,吴建民用《穗鑫苑》小区北二排5#、6#、7#抵顶给樊波并为其出具三套房屋手续,约定由樊波替被执行人吴建民还清运城市恒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樊波于2014年3月14日还清运城市恒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后,直到2014年9月10日,樊波找到我说吴建民将抵顶给他的三套房屋又卖给他人,让我在他们中间协调一下,我于2014年9月10日找到吴建民说此事,最后经协商将原给樊波抵债的3套房屋由北三排5#、6#、7#置换成南一排7#、8#、9#,吴建民提出置换后的房屋写在我名下,经樊波同意,我与吴建民签订了置换后的3份房屋销售合同,并经小区开发后期工程投资总负责人张巍,土地持有人徐百龙同意。故我认为《穗鑫苑》小区7#、8#、9#房屋产权归我所有,不是被执行人吴建民的财产,法院应依法解除对7#、8#、9#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张建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穗鑫苑》7#、8#、9#土地使用协议书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29日山西省运城市森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樊波签订的穗鑫苑小区5#、6#、7#房屋销售合同各一份;3、2013年5月16日运城市森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40万元借款合同书一份;4、2013年5月16日运城市森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建民出具的委托书;5、2013年5月16日借款收据;6、运城市恒丰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7、贷款支付费用部分明细;8、2009年3月25日资金本息结算协议;9、2012年7月9日归还贷款请求;10、2014年8月20日樊波与张建设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11、2014年3月6日委托书;12、2016年3月2日徐百龙的证明材料;13、2016年3月2日张巍的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永济虞乡穗鑫苑小区7#、8#、9#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本院在2015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吴建民进行询问,吴建民向本院报告其在永济虞乡盖得小产权房未卖出,故本院查封在永济虞乡镇穗鑫苑小区A6、A7、A8、A9、A10、B9、B10的房屋,并告知其如有卖出必须告知本院,但吴建民并未向法院说明本案所查封的房屋已抵顶。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建民位于穗鑫苑小区7#、8#、9#房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建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荣& # xB;执行员 张鹏程执行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