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上诉人安阳市绿草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安阳市绿草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内蒙古集宁新区杜尔伯特西街国土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绿草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75号院17号。法定代表人徐福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乾、姚燕燕,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内蒙四勘院)与上诉人安阳市绿草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四勘院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上诉人安阳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姚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甘肃省肃南县野马台沟矿区铁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合同甲方安阳物资公司,乙方内蒙四勘院。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了肃南县野马台沟铁矿的勘查许可证,其中详查区证号为T62120080702015207,面积11.93平方公里,普查区证号为T6212008080216544,面积69.08平方公里。为完成矿区的地质勘查工作,特委托乙方对矿区进行地质详查,为申办采矿证及矿山开发提供基础资料。合同第二条勘查任务约定,69.08平方公里普查工作,11.93平方公里详查工作,提交矿区详查地质报告。第三条工作时间约定,野外工作时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前提交报告送审稿。第四条勘查区范围,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勘查许可证证载范围。第五条勘查工作依据,乙方编制并经甲方有关专家审核认可的《甘肃省肃南县野马台沟矿区铁矿详查设计》。第六条设计主要实物工作量,其中1:25000地质测量(草测)69.08平方公里,前期已完成40平方公里(未验收),1:25000水系沉积物测量69.08平方公里,前期已完成30平方公里(未验收)。1:2000地形地质测量4.5平方公里,详查区地形测量已完成。第七条预期提交工作成果,提交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报告(普查区、详查区各一份),包括文字、附表、附图及相关资料。第八条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1、项目费用,本项目概算费用942.69万元,包括乙方钻探施工修路及场地平整费,项目最终费用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项目单价为准。2、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本年度工作费用20万元,期间根据工作进度付款,钻孔位置确定后,乙方组织修路及平整钻探平台,并在钻机到位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钻探费用5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钻探工程开工后,甲方根据工作进度付款…。第九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3、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4、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按甲方的委托目的及要求编制地质勘查设计,并组织实施,并按国家、行业相关规范和实际情况进行勘查工作。2、按勘查设计进行地质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最终提供经有关部门评审备案的地质详查报告,勘查工作结束后向甲方移交全部原始资料。3、乙方根据野外勘查工作的进展,若需改变原勘查设计方案时,应与甲方共同商议新的设计方案,并得到甲方同意,方可付诸实施…。6、乙方每月25日前以月报的形式向甲方汇报勘查工作进度及探矿成果情况,并申请甲方对当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8、本合同签订后至第一笔款付款期间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明文件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工作简历说明等文件。9、乙方编制的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为本合同的技术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因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职责即为违约。3、处罚方式:(1)、甲方单方中止执行合同,与乙方结清已完成的勘察费,并向乙方支付勘查费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甲方不及时支付勘查费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2)、乙方单方中止执行合同,向甲方退还已经支付的勘查费,剩余勘查费不再支付,并且向甲方支付勘查费总额1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足额赔偿,损失双方无法确定的,按照勘查费总额30%确定损失额赔偿。(3)、乙方逾期向甲方提交“甘肃省肃南县野马台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及《甘肃省肃南县马氏河野马台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勘查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提交的两份报告未能通过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评审,视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查工作,应向甲方支付勘查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勘查费,剩余勘查费不再支付。(5)、如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其它事项: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提交的地质成果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评审通过,按规定汇交完地质资料,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项目款,全部付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未按约定提交地质勘查资质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等文件,未按约定编制经被告认可并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未按约定月报勘查工作进度,并于2012年6月24日前撤离勘查现场;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年度工作费用;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撤离勘查现场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与甘肃冶金五队签订勘查合同,甘肃冶金五队按照合同约定,首先编制了详查设计,详查设计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依据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完成了两个区块的勘查任务,最终提交了评审通过的详查报告,依据详查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两证的延续手续。另查明,内蒙四勘院庭审中主张钻井队撤离的时间就是合同终止的时间。内蒙四勘院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费用,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租佣的钻井设备被迫撤离。在机械撤离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内蒙四勘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还查明,肃南县野马台沟矿区铁矿详查项目合同第六条设计实物工作量一览表中载明的前期已完成的工作系甘肃冶金五队之前完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安阳物资公司作为铁矿的探矿权申请人,因不具备探矿资质,委托具有探矿资质的内蒙四勘院对证载的区域进行地质勘查,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甘肃省肃南县野马台沟矿区铁矿详查地质勘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内蒙四勘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委托目的及要求编制经安阳物资公司认可和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而详查设计是内蒙四勘院接受委托后,实施具体勘查工作的依据。虽内蒙四勘院提交一份详查设计,但未提交该详查设计已经安阳物资公司认可并已通过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证据,应认定内蒙四勘院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安阳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年度工作费用20万元,安阳物资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于内蒙四勘院撤离现场之日终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3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承担勘查费总额10%违约金94.27万元的请求,亦不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勘查作业费76.17万元的问题,认为内蒙四勘院未按约定编制经认可和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而只有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才可作为勘查工作的依据,内蒙四勘院在没有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作为勘查工作依据时,即使完成了部分工作,但完成的勘查工作不符合合同的根本要求,安阳物资公司也不认可内蒙四勘院实施了具体的勘查工作。且内蒙四勘院主张的勘查作业费76.17万元,是其单方计算的,安阳物资公司不予认可。内蒙四勘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返还已支付的勘查费23万元的问题,因安阳物资公司只提交了13万元的单据,内蒙四勘院认可只收到13万元,认定安阳物资公司仅支付了13万元的年度工作费。尽管安阳物资公司不认可内蒙四勘院实际履行了部分勘查义务,但内蒙四勘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内蒙四勘院租赁机械、设备修建了部分道路和钻探平台,并在撤离大型钻探设备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安阳物资公司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同时,因安阳物资公司不能修通便道,后续勘查工作又由甘肃冶金五队完成,导致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确认安阳物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至少应认定证人证述的内蒙四勘院完成了基础设施的修建,而修建的基础设施,至少给后续勘查的甘肃冶金五队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安阳物资公司要求返还13万元年度工作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当庭主张安阳物资公司在未与内蒙四勘院终止合同前,就将勘查工作又委托给甘肃冶金五队显属违约问题。内蒙四勘院撤离勘查现场的时间是2012年6月24日前,而安阳物资公司与甘肃冶金五队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内蒙四勘院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双方认可签订的《甘肃省肃南县野马台沟矿区铁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已无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甘肃省肃南县野马台沟矿区铁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支付勘查作业费76.17万元及违约损失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返还勘查费23万元及违约金94.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6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四勘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5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物资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内蒙古四勘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张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造成合同被迫中止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支付本年度工作费20万元,期间根据工作进度付款。钻孔位置确定好,上诉人组织修路及平整钻进平台,并在钻机到位后,被上诉人必须支付上诉人钻进费用5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钻进工程开工后根据进度付款直至上诉人提交地质详查报告送审稿后,付款到总费用的90%,余款在报告评审通过并由上诉人提供发票后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3日签订《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后却分文未支付上诉人年度工作款。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与数额为2012年4月1日支付l万元,2012年5月2日至6月17日分三次支付12万元,总计支付13万元。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而且是首先违约。这一点,原审认定的事实虽然查清,但却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约且为首先违约,且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到合同被迫中止,仅支付13万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012年6月24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钻井设备被迫从野马台铁矿区撤离,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约定的最基本费用,却要求上诉人提交地质详查设计乃至地质详查报告,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约定。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地质详查设计认定上诉人违约而不加区分因果关系,属于对合同的误解,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第12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单方中止执行合同,与乙方(上诉方)结清完成的勘察费,并向乙方支付勘察费总额10%的违约金。”l、根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委托乙方(上诉人)进行详查地质工作,是为申办采矿证及矿山开发提供基础资料。”但在庭审答辩中,被上诉人背离合同的约定,根据其利益将委托上诉人进行详查地质工作的目的单方变更为延续其探矿权证的存在作准备,并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委托甘肃冶金五队勘查的不法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在未依法确认和结清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前,擅自终止合同,委托甘肃冶金五队在上诉人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勘探造成上诉人完成的地质勘查成果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勘查费,造成合同首先严重违约,也导致上诉人的工作最终被迫停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按期完成工作,于2011年lO月开始野外勘察作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地质详查设计(收取人是徐福琴的配偶,系甘肃冶金五队负责人)。2012年4月,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地质详查设计派驻大量工作人员和机械进驻野马台铁矿区开展地质勘探和测绘,自筹资金修通了矿区的山体道路,又将四台钻机调运上山并安装运行。这一切,被上诉人均清楚,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测绘成果证据,提交了修路和钻井平台证据,提交了拉运钻机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也提交了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徐福清在矿区查看修路的照片证据以及证人和证言。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24日撤离勘查现场,认定了上诉人进驻野马台铁矿区修路、勘查钻探和测绘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标的942.69万元,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勘查作业等费用76.1万元。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提起司法鉴定,因无法进山勘验鉴定以及现场被破坏均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同时,应当依据《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94.269万元(942.69万元×10%)。经法庭释明其明确上诉请求改判内容为:支持作业费70万元,损失94.269万元。安阳物资公司答辩: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驳回内蒙古四勘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内蒙古四勘院,在其上诉理由中为掩盖其严重的违约行为,杜撰了涉案事实。提及的《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只是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的具体条件和时间约定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八点“在本合同签订后至第一笔付款期间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明文件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工作简历说明等文件”。显而易见,安阳物资公司向内蒙古四勘院支付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是内蒙古四勘院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各种文件之后。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合同签订后至内蒙古四勘院单方终止合同撤离之前,始终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有效文件,特别是其作为外省勘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520号、国土资发【2010】14号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行省外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资质备案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获得在甘肃省开展勘查工作的许可,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安阳物资公司提供勘查资质证明等文件,但其从未提交过上述文件。因此,内蒙古四勘院上诉称安阳物资公司仅支付了13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另外,内蒙古四勘院上诉称被迫撤离野马台矿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实上,其于2012年6月24日,自行撤离、单方终止了合同。即使在撤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也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与安阳物资公司无关。2、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安阳物资公司违约的情形。首先,根据涉案的《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九点约定依据地质勘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蒙古四勘院的工作程序是首先要编制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方案,其次将勘查许可证登记的勘查单位变更为内蒙古四勘院,并为涉案的探矿权办理延续手续,然后根据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方案进入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施工,最后提交详查地质报告。内蒙古四勘院曲解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编造提交地质详查设计、修路、勘查钻探、测绘的事实,指责安阳物资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安阳物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违背了地质勘查的基本常识,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地质勘查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张安阳物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安阳物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前,无义务支付第一笔款项。在内蒙古四勘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有效文件之前,拒绝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再次,安阳物资公司与甘肃冶金五队另行签订勘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在内蒙古四勘院2012年6月24日擅自撤离、单方终止合同后,答辩人为减少和挽回损失,重新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并无不当。最后,内蒙古四勘院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在其上诉状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程序违法,该主张不是二审审理的范畴,应另案重新起诉。3、内蒙古四勘院主张的76.17万元的勘查作业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与法有据涉案的《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内蒙古四勘院勘查工作的依据是经有关审核专家认可的详查设计;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6点约定,内蒙古四勘院应于每月25日以月报形式向安阳物资公司汇报勘查工作进度,并申请安阳物资公司对当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以此作为安阳物资公司向其支付勘查进度款的依据;第十二条还约定,内蒙古四勘院最终须向安阳物资公司提交详查地质报告,且该详查地质报告必须要通过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评审,否则,即视为内蒙古四勘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查工作,其无权取得勘查费。因此,无论其是否进行了勘查工作,只要未取得专家评审通过的勘查设计方案,勘查许可证即探矿证上的勘查单位未变更为内蒙古四勘院,其实施的任何勘查活动均是徒劳的,也是严重违法的。本案中,内蒙古四勘院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安阳物资公司提交过勘查工作进度月报,自始至终未取得合法的详查设计报告,不具备在甘肃省境内进行勘查工作的资质,76.17万元的勘查作业费何以发生?即使按照其的说法进行了相关工作,因为其行为严重违法,无法提交合法的地质详查报告,即使能形成地质详查报告也无法通过评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见,原审判决不支持内蒙古四勘院主张的勘查作业费正确。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而且内蒙古四勘院也未提出异议,其请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第三项涉及安阳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已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安阳物资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勘查费23万元、支付上诉人违约金94.27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服判,但认为第三项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年度工作费用,构成违约。该违约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根据。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23万元工作费用支付被上诉人,只是10万元的凭据遗失,被反诉人据此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13万元,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和“(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9项约定,被上诉人应编制经上诉人审核认可的设计作为施工依据,该设计同时须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作为合同附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经评审认可的设计,也就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8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人第一笔工作费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明文件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工作经历说明等文件。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有效文件,其中被上诉人作为甘肃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并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资质备案证明,庭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资质备案通知时间是2013年8月,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撤离,单方中止履行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即使按照现有证据,仅支付了13万元工作费用,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因为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地质勘查资质证明文件之前,上诉人支付第一笔20万元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可以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的认定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述的被上诉人完成了基础设施的修建,修建的基础设施给后续勘查的甘肃冶金五队带来了一定便利,因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工作费用的反诉请求。这一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经评审认定设计作为施工依据,其所称的完成的工作量就是自演自说;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系其雇佣的民工,无法证明证人与本案事实存在任何关系,证言明显虚假,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被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基础设施的修建,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与上述证言相互佐证,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最后,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述的被上诉人完成了基础设施的修建,修建的基础设施给后续勘查的甘肃冶金五队带来了一定便利,与上诉人返还工作费用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主张返还工作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提出的诉求。即使证人证述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是被上诉人自作主张的行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修建基础设施,上诉人也没有指令被上诉人修建基础设施,修建的基础设施是否给后续勘查的甘肃冶金五队带来便利,并不能构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工作费用的抗辩理由。可见,原审判决关于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工作费用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至少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一笔工作费用付款之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和工程师个人资质证);2、签订合同至进场之前未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甘肃省境内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备案证明;3、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前编制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地质勘查方案);4、未依据合同约定报月报勘查工作进度;5、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方案评审,导致上诉人探矿权证延续无法进行;6、单方撤离现场提前终止合同。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撤离后,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勘查单位冶金五队完成勘查工作,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单方中止执行合同,向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勘查费,剩余勘查费不予支付,并按照勘查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23万元勘查费用,承担94.27万元违约金,不仅具有合同依据,而且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勘查费、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四勘院答辩称:一、1、资质问题,内蒙古四勘院是自治区合法的并具有经国土资源部办法的甲级证书,经过质量认证,内蒙古守信用单位。在国外有多项勘察矿产作业,未向安阳物资公司提供勘察设计的说法不能成立,这是起码的常识问题。2、人员均有资质并已提交安阳物资公司,其没有看到资质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3月17日通知规定,备案登记手续不是强制性的,事实上内蒙古四勘院在2011年1月6日就提出备案,2012年才拿到,而审批时间仅一个月。综上,内蒙古四勘院已经履行了合同,项目大,在安阳物资公司多次支付资金违约的情况下仍在勘察,而对方屡次违约,导致无法施工,内蒙古四勘院才决定撤离。一审判决对先予支付的13万元不予返还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争议焦点:1、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后果应如何确定?关于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后果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内蒙古四勘院认为安阳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款项,经多次催款无果后,进行撤离,安阳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安阳物资公司认为内蒙古四勘院存在未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一笔工作费用付款之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和工程师个人资质证);签订合同至进场之前未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甘肃省境内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备案证明;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前编制经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机构评审通过的详查设计(地质勘查方案);未依据合同约定报月报勘查工作进度;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方案评审,导致上诉人探矿权证延续无法进行;单方撤离现场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经查,首先,内蒙古四勘院与安阳物资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甘肃省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第八条2、付款方式,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安阳物资公司先向内蒙古四勘院支付本年度工作费用20万元,期间根据工作进度付款,钻孔位置确定后,乙方组织修路及平整钻探平台,并在钻机到位后,安阳物资公司支付内蒙古四勘院钻探费用5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安阳物资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二)乙方(内蒙古四勘院)的权利及义务8,约定的在本合同签订后至第一笔款付款期间向安阳物资公司提供有效的地质勘察资质证明文件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工作简历说明等文件,安阳物资公司的付款以内蒙古四勘院提供有效的地质勘察资质证明文件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工作简历说明等文件为前提。合同第九条(二)8为内蒙古四勘院的权利义务中的义务,条文约定内蒙古四勘院负有在合同签订后至第一笔款付款期间负有提交资质文件的义务,但并未约定付款以提交资质文件为前提,第八条2约定20万元为“本年度工作费用”,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故该20万元应为2011年度的工作费用。安阳物资公司认为其已向内蒙古四勘院支付款项23万元,但其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支付了13万元,故其所主张已支付23万元不能成立。因安阳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其按照约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先支付本年度工作费用20万元。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其主张应由内蒙古四勘院返还2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内蒙古四勘院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向向安阳物资公司提供有效的地质勘察资质证明文件及从事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文件、工作简历说明等文件,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次,双方约定期间根据工作进度付款,钻孔位置确定后,乙方组织修路及平整钻探平台,并在钻机到位后,安阳物资公司支付内蒙古四勘院钻探费用5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为证实该项主张,内蒙古四勘院提交了钻井平台图片、证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单,一审时亦提交鉴定申请,但因安阳物资公司不能修通便道,一审法院不能到达涉案地点勘察确认,且最终勘查任务由甘肃冶金五队完成。虽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内蒙古四勘院完成工作已经完全达到第二笔50万元全额付款的条件,但能够证实其存在作业工作,且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50万元亦不以提供资质材料和设计方案等为付款条件,故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安阳物资公司支付内蒙古四勘院该笔工作费30万元。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而内蒙古四勘院、安阳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至于上诉人安阳物资公司所提上诉人内蒙古四勘院一审时并未提出违约金,二审上诉中变更为94.27元,应属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的问题。内蒙古四勘院一审中主张的损失为135万,二审中要求改判损失为94.269万元,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勘查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94.269万元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正确。另,关于内蒙古四勘院主张的作业费问题。20万元为2011年度工作费用,内蒙古四勘院撤离时间在2012年,故安阳物资公司应当向内蒙古四勘院支付合同签订的本年度工作费用20万元,因其现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费用为13万元,安阳公司还应向内蒙古四勘院支付7万元工作费用,内蒙古四勘院的此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二笔50万元,酌情由安阳物资公司向内蒙古四勘院支付30万元,上述两项共计37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市绿草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支付37万元工作费用;驳回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其他本诉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8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负担18245元,安阳市绿草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伟代理审判员 芦 晨代理审判员 盖维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