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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王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王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51号原告:张国清,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个体,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张梨平,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分宜县人,微信服务商市场部经理,住新余市分宜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王富美,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务工,住新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775235-X。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男,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国清诉被告王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梨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富美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墨山往万载方向行驶,将原告撞伤。2015年8月6日上高县交警大队墨山中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富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清被送往万载中医院、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富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78750.4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富美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仅对残疾赔偿金一项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被告王富美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原告到金华医院治疗有异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应优先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富美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墨山往万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57公里+250米处时,与行人张国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国清受伤住院。原告张国清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595.7元。之后转入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712.55元。出院后原告回家休养,因伤痛于2015年11月1日到京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667.48元。三次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8975.73元,花费检查等费用1585元,共计50560.73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富美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3月10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临鉴字第020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国清于2015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墨山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富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王富美一直未提供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墨山中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万载县中医院、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诊断书、入、出院记录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医疗机构的选择不正确,且认为出院后再次入院治疗的间隔时间太长,其伤情与金华医院治疗的因果关系存在不确定性的主张,我们认为,伤者的治疗与选择治疗的医院并没有必然的冲突,只要治疗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就应得到支持。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到金华中心医院治疗具有不合理性,缺乏关联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富美只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被告王富美属无证驾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富美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中应抵扣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的主张,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2015年8月8日出院后在家已休养近三个月后再入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后理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却直至2016年2月23日才委托鉴定,期间耽误时间过长,因而酌情调减误工时间为14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多次转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酌情核定为2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年计算,其要求按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张国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56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11120.2元(79.43元/天×140天);4、护理费2286.77元(34778元/年÷365天×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6、交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12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清各项损失共计912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40.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赔偿52040.97元。在履行该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富美追偿的权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240.73元,由被告王富美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国清14240.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王富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