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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法定代表人杨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56室。法定代表人杨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107室。委托代理人姚迟,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玉,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滨海金融街T区5号楼D座。代表人朱复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作伍,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该分行职员。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二中执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作伍、赵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泰通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下称中行滨海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滨海分行向泰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7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委托中行滨海分行向泰通公司发放贷款573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泰利公司为原告与���行滨海分行及泰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泰通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5538332.04元,利息2446359.39元及罚息36154616.67元,泰利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本金25538332.04元及利息2446359.39元,罚息36154616.67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泰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泰通公司、泰利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的本金表示认可,由于原告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及罚息,且罚息标准约定过高。第三人中行滨海分行述称,中行滨海分行的义务是代为发放和收回贷款,对双方的争议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泰通公司发放贷款57350000元;证据二、贷款借据,证明中行滨海分行泰通公司收到上述贷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泰利公司为泰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还款凭证,证明泰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00667.96元、利息5508786.11元;证据五、委托贷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泰通公司尚欠原告委托贷款本金25538332.04元、利息2897891.29元、罚息42827782.83元。被告泰通公司、泰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委托贷款的约定及原因;证据二、《补充协议书(一)》,证明原告与泰通公司关于委托贷款的具���约定;证据三、原告向泰利公司出具的《关于CLD项目投资服务中心工程退地事项商榷的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四、泰利公司给原告发出的《关于CLD项目投资服务中心工程退地商榷的函》的复函,证明泰利公司与原告协商的情况;证据五、泰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要求临港管委会明确单方终止合作的函》,证明泰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解决委托贷款问题、减少双方损失的事实;证据六、《关于尽快退还津滨临(挂)2013-1号出让地块铁路建设费退款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七、关于《拖欠款项处理意见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八、《关于银行委托贷款利息事项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九、文件签收登记表,证明目的同证据��;证据十、TJDP20150001号合作协议争议仲裁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证明泰通公司、泰利公司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第三人中行滨海分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泰通公司、泰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利息及罚息不予认可。原告对泰通公司、泰利公司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中行滨海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对泰通公司、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泰通公司、泰利公司���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泰通公司、中行滨海分行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委放)R2013005滨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滨海分行向泰通公司发放贷款57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9.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该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叁拾玖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委托中行滨海分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泰通公司发放贷款5735万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泰利公司签订编号为LGZD-CW-009号《保证合同》,约定泰利公司为原告依据其与中行滨海分行及泰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泰通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38332.04元,但不欠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广州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一)、泰利公司(申请人二,本案被告)、泰通公司(申请人三,本案被告)、天津泰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四)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仲裁庭裁令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一)、本案原告(被申请人二)赔偿申请人一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设计招标补偿费损失130万元;2、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二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管理费损失1786056.73元;3、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二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设计费损失139.772万元;4、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管理费损失75772元;5、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四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管理费损失8380124.91元;6、请求仲裁庭裁令被申请人一退还申请人四土地出让金14096990元;7、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委托贷款利息及罚息损失(按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三提供委托贷款的利率计算,自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三提供委托贷款到账时起算,其中第一笔委托贷款8560万的利息为6203388.62元,第二笔委托贷款5735万元剩余本金为25538332.04元,利息5508786.11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罚息14441926.77元,日罚息为99599,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四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设计费损失685万元;9、请求仲裁庭裁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10306386.03元(自申请人一实际出资之日起至申请人二清算注销之日止,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的委托贷款利率计算);10、请求裁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支付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人民币882万元;11、请求仲裁庭裁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二、三、四支付人员解散、清算费用预计支出197.23万元;12、请求仲裁庭裁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二支付解除设计合同预计造成的设计费损失660万元;13、请求仲裁庭裁定本案的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该案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同主体盖章,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于2013年9月27日向申请人二发出的《关于CLD项目投资服务中心工程退地事项商榷的函》中,被申请人二已表示将不履行关于投资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的合同义务。在被申请人缺乏法定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对服务中心项目的违约。该仲裁裁决认定,在《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项下仍有诸多项目未完成且被申请人具有在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先向申请人二明确表示终止投资服务中心项目,继而,经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四次催促,仍未依《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如“通过招拍挂取得项目的商住用地”、“筹集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所需资金”、“负责及时筹措资金并借与乙方用于乙方摘取项目用地”等合同在先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虽就后续合作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终未形成对《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实质性变更。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就《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中除投资服务中心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未予履行,亦构成违约,且已构成对《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之“名牌汇及滨海休闲商务新城项目”的根本违约。2013年2月6日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了本案《协议书》,其中第2.1条约定“甲方根据项目土地挂牌进度以银行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方式分期向乙方提供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数额的借款……”,同时约定被申请人二的义务之一为“负责及时筹措资金并借与乙方用于乙方摘取项目用地”;随后被申请人二、申请人��、申请人三及申请人四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由申请人二下设之申请人三作为委托贷款借款人向被申请人二借款,双方随后与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并发生两笔借款85600000元及57350000元,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9.5%,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了到期未还款的罚息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本部分请求赔偿的贷款产生之利息、罚息由三部分组成;1)由第一笔借款85600000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产生利息6203388.62元;2)由第二笔借款57350000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产生利息5508786.11元;3)由于申请人三未到期还款,致使未归还本金部分截至2015年1月14日产生的罚息14441926.77元。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致使自两笔借款发生至被申请人违约且告知申请人同意提前还款之日后的三个月合理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之后���生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于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借出款项的具体时间,则关于借款发生时间,仲裁庭以借款合同之约定进行推定,将第一笔款项的发生时间推定于2013年6月6日,将第二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推定于2013年8月23日。自201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二发出《联系函》之日起,经过3个月,合理期限即2014年2月13日。综上,就第一笔借款而言,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13日发生的利息56924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就第二笔借款而言,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发生的利息2633320.83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8325720.83元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仲裁庭认为,《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协议(一)》己因双方在仲裁审理中的协商一致而解除。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作出〔2015〕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泰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泰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中行滨海分行向泰通公司发放贷款57350000元。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为履行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合作建设名牌汇及滨海休闲商务新城项目”所订立,现《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因解除而终止,致使借款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泰通公司应当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538332.04元。泰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泰利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泰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泰通公司给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446359.39元,因原告与泰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系为履行2013年2月6日泰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而订立,上述协议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解除,且仲裁裁决认定协议解除系属本案案外人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根本违约所导致,并非原告原因所造成,故原告请求泰通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协议已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判令泰通公司支付罚息36154616.67元的诉讼请求,��泰利公司与原告基于《合作协议书》而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导致原告与泰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该笔贷款存放于双方共管账户,泰通公司单方不能自行支配,导致该笔贷款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其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泰通公司,故原告请求判令泰通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38332.04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446359.39元,并以25538332.0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计算);二、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924元。由原告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924元,被告天津临港经济区泰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泰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二O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