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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恩发与辽宁金会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89号原告张恩发,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初兵英,系抚顺市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恩发诉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恩发委托代理人初兵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我工资款47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对拖欠工资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从事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及工龄工资。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7月25日工资款共计47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无果。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顺劳仲不字[2016]第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庭审中,因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一节,因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原告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恩发支付劳动报酬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