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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汇强机电配件厂、浙江安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汇强机电配件厂,浙江安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汇强机电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应钱村工业区。负责人周庆君。被执行人浙江安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智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汇强机电配件厂与被执行人浙江安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6月30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1964323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11239.5元、执行费22043.23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案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厉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