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9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柳朝、翁春亚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柳朝,翁春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9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王韶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李伟,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朝。被执行人翁春亚。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柳朝、翁春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柳朝、翁春亚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501号锦绣华庭63幢1004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8190.41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4909.51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朝、翁春亚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归还了逾期的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继续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本息,另被执行人柳朝、翁春亚向本院缴纳了案件申请费2748元和执行费4034元。现被执行人柳朝、翁春亚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且暂时无法处置,故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9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晨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