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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4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全、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关心、家庭和睦。被告在重庆打工期间开始变心,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今,与一名垫江女人王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仅将自己每月7000元工资与王某某共同使用,而且被告以生病为由在原告处骗去存款20000元使用,还将在中国人寿投保90000元的保险金取出使用。原告在广州辛苦打工积累下的存款,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保险等夫妻共同财产,被被告挥霍了二十余万元。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用心去挽回被告,不想拆散这个家庭,但被告却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回来”,原告只能起诉离婚。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费用345000元;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费2000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没有乱用钱财,被告曾经取了几万元存款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被告与他人合伙做大棚蔬菜生意亏损30000余元;被告每年都要给自己的母亲约1万元左右生活费,保障其生存。被告不承认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和生活困难费,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的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约有500000元存款。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不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由法院依法分割;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55000元保险费投保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5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原江津县旸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丙。1997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丁。原告唐某某以被告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江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套(住宅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共用梯间建筑面积7.94平方米),该房屋原、被告一致估价100000元;以被告周某甲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1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55000元保险费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陈述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双方对离婚形成一致意见,足以表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某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现仅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套,以及缴纳55000元保险费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保险。被告陈述原告保管了约500000元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庭外调解过程中,被告周某甲陈述案涉住宅房屋一套可以全部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并出具一份《说明》。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唐某某分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套,被告周某甲分得“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的全部保险金及相关利益。关于原告唐某某提出的被告应向其给付生活困难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自己存在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为解除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登记在被告周某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套,全部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二)、以被告周某甲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1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55000元保险费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全部保险金及相关利益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