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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兆良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兆良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753号罪犯张兆良,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兆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2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兆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兆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兆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兆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