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月萍与周彩妹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萍,周彩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720号原告黄月萍,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月英,女,系原告姐姐,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周彩妹,女,192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萍与被告周彩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院长任命廖淑芳为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萍委托代理人黄月英,被告周彩妹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萍诉称,被告周彩妹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共同持有坐落于建阳区某店面,双方因共有权确认合同纠纷经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判决,原告黄月萍占有坐落建阳区某店面。该诉争的建阳市某店面一直由被告周彩妹收取租金,原被告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于2015年7月生效,原告认为自己应根据享有的共有份额占有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彩妹将收取的租金16320元(算至2016年4月)返还给原告黄月萍,以后的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彩妹支付原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租金1632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止(以后的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彩妹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诉争店面是被告在原告父亲黄水龙去世后,先后向人借款2000元购买的旧房的一条走道,1996年拆迁安置为某店面,面积36.79平方米。1998年年底,被告用劳动所得分四次交付了房款,取得了安置的店面,所以房屋是被告所有。2、2009年7月原告趁被告睡着,偷偷拿被告手在空白纸张上捺印,并拿走被告印章、房产证,制作了《协议书》、《证明》等文书,剥夺了被告的财产,被告上次诉讼时才看到那份协议。3、原告不能享有被告的房租收入,根据原告当方制作的《协议书》约定,房租由被告收取,只有在家庭遭遇困难时才能收益,现原告有退休金,且子女已长大成人,生活并不困难,无权主张租金收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黄月萍占有坐落于建阳某店面13.6%的份额。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彩妹将坐落于建阳某店面出租给李熙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从2015年7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争的房屋原告占有份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店面系被告周彩妹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取得,原告承诺店面租金由被告周彩妹收取。2、证明一份。证明实际收取房屋租金为每月11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九个月共收取李熙灯租金99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向李熙灯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与李熙灯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6年1月份开始李熙灯实际缴纳月租金为11000元,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月租金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第二页上的内容,附条件的,要有家庭成员遭遇困难的时候才分得租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是按谁出钱谁享有的原则,由于被告年纪大,原告同意暂由被告收取,该条说明被告只有保管权,没有使用权,“家庭困难等等”是包含很多情况,有孩子升学、生病等情况。对证据有异议,房租系从2016年1月开始变更为11000元的;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以被告作为甲方,黄月英、黄月琴、黄月萍、黄健文及黄伉倩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位于建阳市某店面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购买,黄伉倩出资20000元,黄月英出资20000元,原告黄月琴出资20000元(借资10000元),黄月萍出资30000元,黄健文出资20000元;2、该店面由甲乙双方共有,经双方商定,房产证用甲方署名,但甲方无权单方面处置房产;3、由于甲方已71岁,乙方同意店面租金暂由甲方收取,若遇大额用款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如有人员遭遇家庭困难等可随时要求按照份额受益,甲方不得拒绝。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共有权确权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黄月萍享有建阳市某店面13.6%的份额。判决后,被告周彩妹不服,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周彩妹与案外人李熙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共五年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店面月租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月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租金为每个月5日前交于甲方,推迟按叁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李熙灯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与被告协商,自2016年1月5日起,李熙灯实缴月租金变更为11000元。本院认为,讼争房产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被告与黄月英、黄月琴、黄健文及黄伉倩于1999年5月16日签订了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店面租金暂由被告收取,故被告收取租金系有权处分。双方约定在原告遭遇家庭困难等可随时要求按照份额受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50年的母女亲缘,原告出资之时尚能考虑被告的利益,十几年来相亲相爱,今被告年近90高龄,为一房而母女不和,纷争不断,有违情理及家庭美德。本案虽是共有纠纷,但系因家庭矛盾而产生,家庭应本着和睦相处、相互体谅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月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黄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