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建校与陈逊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校,陈逊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35号原告李建校,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汉族,住河北省任县。被告:陈逊其,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山西省泉市。原告李建校诉被告陈逊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4年8月26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0000元,被告应在每月把利息存入原千直接影响供的账号,如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除归还利息和本金外,被告必须支付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任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而且从2015年5月起也不再支付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8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6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万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二分利率计算,直到还清全部款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即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应在第季度将利息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本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乙方除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还必须支付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借款发生的争议由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以网络转账的方式,从其工商银行借记卡上,分三次将500000元出借款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的利息。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的利息8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要求原告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任县支行出具的原告借记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且借款月利率2%,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达到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的本金500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区间为2015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承担624元,被告承担9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审 判 员 孔祥平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