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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王建生、张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2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建生,农民。被告张印华,农民。被告李新建,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诉被告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被告王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印华、李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王建生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印华、李新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610.56元,以上合计40610.56元(利息截止到2010年4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欠息证明。被告王建生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印华、李新建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印华、李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质证,被告王建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10.9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印华、李新建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在该催收函上签字,后被告王建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610.56元,被告张印华、李新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建生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建生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建生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张印华、李新建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王建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建生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建生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0610.56元及自201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张印华、李新建对被告王建生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建生、张印华、李新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生负担,被告张印华、李新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