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之银与被告周洋、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95号原告陈之银,男,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之银与被告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被告周洋、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之银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周洋驾驶鄂A2F0**号轿车在象河水库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并致两车受损。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被告周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2F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共104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庭审前原告陈之银向本院申请并当庭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被告周洋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时自己垫付过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票据在自己岳父汪开松手中。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其他方面没有意见。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之银主张被告周洋、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共同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共计1047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之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证人曾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住证人曾英房屋;A2、陈之银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陈之银的身份状况;A3、周洋的身份信息和鄂A2F0**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洋的身份及鄂A2F0**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周洋;A4、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的信息及保单信息,证明被告周洋的鄂A2F0**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A6、病历及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32天;A7、法医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A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A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719元;A10、停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为150元;A11、湖北侨苑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务合同原件、湖北侨苑园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300元,与证据A1一并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A12、七一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及证人曾英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周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本人的驾驶资格,车辆合法有效;B2、鄂A2F0**号小轿车的保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本人的车辆鄂A2F0**号小轿车在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B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被告周洋与案外人汪开松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时医疗费中的20000元由被告本人垫付,剩余的由自己的岳父、案外人汪开松垫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对原告陈之银提交的证据A2、A3、A4、A5、A6均无异议。对证据A1证人证言,认为和原告庭前提交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相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后7日内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A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盖章不清晰,没有付款单位也没有车辆的车牌号,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10有异议,认为因行政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采取该行政措施的部门支出,原告自愿承担不得向本案的两被告主张;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11原告提交了1份劳务合同和1份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而本案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5日,因此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12有异议,对于居委会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另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目录,原告的证据中含有1份租赁合同与证人证言矛盾,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周洋对原告陈之银提交的所有证据同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原告陈之银对被告周洋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35949.89元均由被告周洋垫付,原告在诉状及赔偿明细中没有提及医药费的问题。垫付的费用应当向保险公司追偿。对被告周洋支付的35949.89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对被告周洋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B3中医疗费票据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内。经审核,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2、A3、A4、A5、A6及B1、B2,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之银提交的证据A1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其陈述合情合理,真实可信。二被告认为其与租赁合同相矛盾,其所指租赁合同并非本案中的证据,即使存在不当之处,也应以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为准,且二被告核对证人曾英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租房屋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7、A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9,结合证据A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0,结合证据A9可知,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后在周雪松处进行修理,而停车费票据也系周雪松出具,且非正式发票,原告在周雪松处修理摩托车并交纳停车费,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1或为原件或加盖公章,形式合法,原告庭审中陈述之前在公司务工直至公司成立并补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2,社区证明与证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能相互印证,结合证据A1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洋提交的证据B3,被告周洋仅证明原告陈之银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原告陈之银和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14时许,周洋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2F0**号轿车沿石栗公路由栗溪方向向石桥驿方向行驶,当行至象河水库路段时,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与对向陈之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之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周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之银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陈之银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情况:……切口愈合已拆线,左髋主动活动部分受限……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三月,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地活动须拄拐,定期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完全承重,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如后期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异位骨化、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并发症,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2、定位复查,如有不适随诊。陈之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35949.89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洋和其岳父汪开松垫付。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之银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陈之银支付鉴定费228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719元。另查明,陈之银自2013年4月5日始在湖北侨苑园艺有限公司从事园艺师工作,固定月工资3300元。自2013年5月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止,陈之银租住于房主曾英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七一桥社区白庙村三组19号的革窝新村。周洋所有的鄂A2F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洋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2F0**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鄂A2F0**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请及庭审中主张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及收入状况等相关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32天=2518.7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故原告按27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300元÷30天×270天=2970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49.8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2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费用1719元(900元+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511.5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140511.59元,应先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719元(车辆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87202.7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8921.70元(10000元+1719元+87202.7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1589.89元(140511.59元—98921.7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周洋和汪开松垫付的35949.89元医疗费,其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0元(41589.89元—35949.89元)。被告周洋和汪开松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之银的经济损失9892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之银的经济损失5640元;三、驳回原告陈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陈之银负担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负担2262元,被告周洋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