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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贵州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180号原告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宋某某,男。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贵州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黔大高速公路T3合同段(百里杜鹃与黔大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的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混凝土输送管接入等附属工作提供劳务,原告只负责劳务,不负责提供材料,每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班组工人的工时及工程量统一发放工资,《工程计价统计单》明确记载工程用工为80元/天。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但在领取劳务费过程中被告扣减了原告材料款(木方及切割片等)10580元。施工过程中,因其他施工班组退场,经被告临时安排,由原告班组负责看管钢筋、模板及其他施工设备,累计工时经第三人(该工程的工区长)审批共计1207个工日,被告应支付工程用工费9656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被告及第三人弃原告于不顾,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看管钢筋、模板及其他施工设备等费用共计10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2、工程劳务协议合作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建立了劳务关系;3、领取材料单,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材料款10580元;4、工程收方单6张、工程计价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临时增加原告的值班工日1207个,每个值班工日8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在合同上对木方和切割片有约定,木方是原告借用,如果已归还,则不扣费用,切割片单价含在五金材料里。对于点工公司有公示程序,需经多个部门认定,防止现场技术员和班组发生权钱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做的工段原告对施工材料有看管义务,对原告提出开点工的单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进场,至2014年9月就没有在我们工地,之后原告委托涂某甲代为管理工地,并全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2015年5月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作了结算,结算时所有矛盾已经解决,原告的代理人涂某甲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结算书、涂某某委托书,证明所有事宜已经协商好并认可后,才签订结算书,是原告委托涂某甲签工程结算书。第三人宋某某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称对工日的计算是点工单,不是收方单,工程收方单上日期不明,不知是2014年还是2015年签订,收方单格式不正确,宋某某应在复核处签字,我们一般是每月30日结算,为何原告2016年6月才拿出2014年和2015年的收方单来找我们结算,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委托涂某甲属实,对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涂某某结算签字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无证据推翻被告的工程结算书,且认可其委托的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结算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某公司的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段T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涂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黔大高速公路T3合同段工程项目(百里杜鹃与黔大高速连接线)安装模板、混凝土浇筑、养生、修饰、凿毛、水、混凝土输送管接入及其他混凝土浇筑附属工作内容。协议12.3约定原告为完成其所承担的作业,所消耗的材料数量、使用机械所发生的费用超过预算数量的部分,由原告承担,钢筋、钢管、扣件等材料应制定合理的损耗率,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12.5约定所有到场材料的质量及相应检验费被告负责,原告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材料、构件,原告若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由原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12.7约定周转材料要妥善保管,未经领导及机料科批准不得外借。单包工程班组使用周转材料,对遗失和严重损坏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对短缺遗失部分材料进行赔偿。因原告将使用的木方遗失,并使用焊条、扎丝、切割片等,按照规定,被告扣掉原告木方款9300元、焊条、扎丝、切割片款2602元。第三人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宋某某在原告提交的收方单上(上面有原告方值班工日)签了字,有4张均是工程完工后所签。2014年9月5日,因原告有事,遂委托涂某甲处理工程进度计价款项的相关事项,原告对涂某甲在办理相关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原告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至事项办完为止。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班组的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5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涂某甲对工程数量和价款以及应扣除的材料费和支付税金予以认可并在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上签名。原告以被告不应扣材料费10580元及原告班组负责看管工地上的钢筋、模板及其他施工设备值班的工日,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扣除木方和切割片款项系按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称木方是第三人要求转走的,没有归还原因是另一班组领走及木方损耗大,原告无相关依据证实,协议约定周转材料(木方)遗失和严重损坏,原告也要进行赔偿,原告又称第三人表态不扣切割片的钱,原告无被告公司出示的相关书面依据,也无其他依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班组退场看管工地上的钢筋、模板及其他施工设备的值班工日,但其他班组退场后,退场后的劳务是由原告继续分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所有到场材料由劳务分包人妥善保管、合理使用材料、构件,劳务分包人若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因此看管工地上的钢筋、模板及其他施工设备属于原告的义务,虽然第三人在收方单上(上面有值班工日)签字,但协议上并未对值班进行约定,且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相互勾结的可能,被告也未委托第三人对有无值班进行处理。再次,该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了字,认可了工程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应得金额,既然工程结算书对原告在被告处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认可,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原告应得工程款应该已经了结。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