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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蒲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曾用名:蒲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3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许,黄浦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至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了正在吸食毒品的蒲某等人。民警发现蒲某将一包可疑物品塞入沙发缝隙内,后查获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只米白色圆柱状物。蒲某另供认其手包内藏有毒品,为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六包塑料袋包装的米白色块状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蒲某的10.98克米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蒲某的1.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4克米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沈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蒲某的多次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明知是毒品仍予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