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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雷晓飞与徐亚军、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飞,徐亚军,葛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650号原告雷晓飞。被告徐亚军。被告葛红梅。原告雷晓飞与被告徐亚军、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冬成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军、葛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晓飞诉称,被告徐亚军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徐亚军与被告葛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亚军、葛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亚军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主张债权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亚军、葛红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徐亚军与葛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晓飞与被告徐亚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徐亚军主张归还借款。被告葛红梅与被告徐亚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红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军、葛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军、葛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雷晓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亚军、葛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