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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7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4162-1,住址:镇雄县建设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瑾,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自1998年6月到被告天源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余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费。2005年,被告承诺每年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待遇分配给职工,但至今未兑现。2013年8月,被告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因政策原因被关停,被告便要求我离开公司等候安排,但一直未安排我上班,也未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后经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现诉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287.25元、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各49837.70元、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54208.50元、2005年至暂时离岗期间的福利待遇8500元,并为我缴纳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是1998年6月到天源公司工作,2013年8月离开公司的。原告工作期间无加班情形,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承诺过将企业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职工。原告离开公司时,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并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求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障劳动部门征收。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该工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王某某工资情况记载),证人岳某、余某的书面证言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公司后一直找公司要求解决补偿待遇,但公司一直未解决。证人岳某陈述:其是天源公司原南台水泥厂的生产厂长,后因公司停发工资于2013年2月离开。2010年8月底南台水泥厂改为粉磨站时,公司与在册职工签订过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并按工资总额的20%进行补偿。2013年8月南台粉磨站被关停时,公司又按2010年的方法对在册职工进行了补偿。王某某是原南台水泥厂的职工。证人余某陈述:其于1978年进入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工作,先后担任过该厂的车间主任及团领导至1998年,之后在该厂从事运输工作。王某某是南台水泥厂的包装工,每天工作达14个小时,下班后还存在加班情况。公司没有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王某某离因为不能承担工作就离开公司了,但公司对王某某没有给予补偿,公司口头承诺在南台水泥厂关停时计算后一并给予补偿,可直到现在王某某还是没有得到补偿,王某某为此一直找公司解决。2013年2月17日在西城派出所解决时,公司的鲁绍俊曾答复等公司全部职工所得的补偿费用计算出来后再给予补偿,但还是没有解决。2010年后离开公司的职工有的得到20%的补偿金,有的没有得到。二、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已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告天源公司未为原告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对原告等人所主张的在天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和享有福利待遇的事实不予认可。天源公司下属的原南台水泥厂于2010年8月17日立窑转产,2013年8月31日关停。三、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即工资花名册及证人岳某、余某的书面证言,被告天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并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岳某、余某均是原南台水泥厂职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且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天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天源公司按原告工资总额为65738.46元的20%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为13147.69元。双方约定,此补偿金包括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已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退职费)人民币13147.69元。经质证,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三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原告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补偿也明显低于申请人的应得补偿,也未注明加班费是否在经济补偿金里,故该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二、三及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三均系相关部门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对方当事人质证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举的天源公司南台水泥厂工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岳某、余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6月到被告天源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工作,系南台水泥厂包装工。公司没有给职工购买过社会保险。2010年8月17日,因原南台水泥厂关停立窑,转产为水泥粉磨站。2013年8月31日,水泥粉磨站关停,同年9月5日,经双方协商,自愿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天源公司按原告工资总额为65738.46元的20%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为13147.69元。双方约定,该补偿金包括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被告天源公司未为原告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天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及福利待遇。2016年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王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经协商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原告王某某在当年11月5日从被告天源公司处领取了相关补偿金(退职费)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王某某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在君审判员  徐朝飞审判员  李绍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 宏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