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8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邹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邹春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813号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吉广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市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香,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以及被告邹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关联公司江某某(以下简称:“鼎某某”)工作,2015年5月1日被告转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了同业禁止规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另外每月2,000元为季度考核奖金,并非按月发放,现被告因违纪被解除后,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公司有权不予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季度绩效工资2,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6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仲裁请求;3、鼎某某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声明,证明被告2013年5月8日入职该公司,签订了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及保密条款均有相应规定;4、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鼎某某与原告系关联公司;5、员工手册、声明,证明被告2015年5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且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了相应竞业限制及保密条款;6、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证明竞业及保密规定;7、接收单及解雇通知,证明2015年11月4日办理离职交接,其提交了原告及鼎某某材料,2015年11月6日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及鼎某某系关联公司;9、案外人上海享昶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某某”)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配偶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被告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情况;10、合作协议书、2015年3月19日被告发送配偶刘某某邮件、刘某某转发案外人邮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原告公司客户信息提供其配偶,以便其配偶成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享某某;11、2015年1月28日、3月14日、10月19日邮件打印件,证明XXXXXXXXXX@qq.com邮箱为被告邮箱;12、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刘某某为享某某股东之一,该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邹春香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竞业禁止情形,且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入职原告处之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关联性,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标准为18,000元(其中包含季度奖金每月2,000元),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季度奖金,原告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鼎某某劳动合同,证明被告2013年5月8日入职该公司;2、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证明工龄连续计算;3、解雇通知,证明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4、工资单,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5、农业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在鼎某某领取工资、奖金情况,其中2015年4月1日144,750元为鼎某某鼓励公司高管亲属成立公司在鼎某某平台下参与交易而予以发放的奖金;6、民生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记录,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季度奖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鼎某某的劳动合同,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员工手册及声明,因被告已签字确认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已签字确认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合作协议书,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拒绝对有关刘某某的签字进行核实,同时该证据也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邮件,因该邮件发送时间系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中情况说明,因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中其余证据,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入职案外人鼎某某,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被告以及鼎某某签订《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变更情况》,其中约定:“因鼎某某经营原因,公司决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自2015年4月1日起统一转入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将变更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保、公积金的转移手续,相关员工在鼎某某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计入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延续工龄”。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由工资部分8,000元、报销部分8,000元、季度绩效2,000元构成。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雇通知》,以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季度绩效工资2,00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379.6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498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季度绩效工资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65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9月季度绩效工资,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季度绩效工资。2、原告处员工手册中“解雇”条款规定:“有下列任一行为的:(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经营同性质行业之公司与经营同性质行业之公司或个人勾结、泄露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者”。3、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保险业务、除经纪),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实业投资(除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销售:贵金属、金属材料、有色金属、工艺品设计等。4、案外人享某某成立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配偶刘某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其所占股份为14%;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金银制品的销售,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除经纪),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工艺品设计。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均提供劳动合同,原告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以及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证明其入职原告处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6.3条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裁职务,另劳动合同9.2条约定:“乙方(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未经甲方同意或认可,乙方在职期间自营或在其他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的单位从事其他职业……”。2、原告表示被告每月季度绩效2,000元为考核奖金,需要经过考核,原告未提供之前存在考核的相关材料。3、被告主张因鼎某某和原告为了利益需要,鼓励高级管理人员家属成立公司,参与相关交易,故成立了享某某,原告对该公司情况系知晓的,且当时鼎某某为了鼓励被告家属成立公司,曾向被告支付了奖金144,750元;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不属实,鼎某某和原告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一直规定竞业禁止行为,同时原告表示其一开始并不知晓被告配偶刘某某系享某某股东,后来因公司客户流失,调查发现刘某某为享某某股东。4、被告确认享某某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作为原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应自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严格遵循竞业禁止和忠诚义务;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明知享某某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下,让其配偶作为股东成立享某某,并参与原告公司相关交易,被告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竞业禁止之约定,同时也有违忠诚义务;至于被告主张享某某系在鼎某某和原告鼓励之下,且为了原告利益需要而成立,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基于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月工资包括季度绩效工资2,000元,现原告虽主张季度绩效工资需考核合格才予以支付,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存在考核的规定以及之前存在考核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其应按约定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季度绩效工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春香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季度绩效工资2,000元;二、原告上海焱盛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邹春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