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虹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家国与刘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国,刘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金家国。被告刘镇。原告金家国与被告刘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国诉称,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刘镇欠原告铝板货款327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7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起被告每月还3000元至5000元不等,至2016年4月还清,如被告违约,2016年4月后还款,则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镇向原告金家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275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对欠原告的32750元货款,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还3000元至5000元不等直至2016年4月还清。如被告违约在2016年4月后还款,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75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家国欠款3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刘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