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贺宝忠与李培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忠,李培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6423号原告贺宝忠,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康俊。被告李培文,男,个体户。原告贺宝忠与被告李培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宝忠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人合伙投资成立小佘太珠厂,因我无暇参与经营,经与被告协商,将我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返还我投资款90000元。我与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4月20日,我与被告就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及投资办厂退款达成协议,以后所有经济账目以该协议为准,被告已将协议中的其他账目结清,剩余90000元投资款至今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培文返还投资款90000元。被告李培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更未收到原告90000元投资款,原告主张的两人合伙投资建立小佘太珠厂不是事实,假如是事实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先解除合伙关系再进行账款清算,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在诉讼期间胁迫被告签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培文、贺宝忠两人就过去借款一事,和前旗小佘太办厂退股,经双方协商,法院判决160000元加上建厂投入90000元共计25万元。从签字之日起以前的所有欠条包括扈利军欠条39000元、杨春光欠条150000元全部作废。小佘太珠厂贺宝忠投入的股份全部转入李培文。付款50000元在本月25日前付清,下欠190000元在6月20号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李培文将按月息4分利息付给贺宝忠。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4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原告通过另案诉讼实现债权14500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90000元投资款未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其被原告贺宝忠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自愿履行了15000元还款义务,剩余145000元借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故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客观。该协议书既明确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成因,即160000元的借款和退还原告投资款90000元的事实,属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未收到原告投资款9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胁迫其签订协议并已向公安局报案,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胁迫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宝忠合伙终止后结算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曲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自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