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陈华伟,陈钗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陈华伟,陈钗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冯必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员工。被告:陈华伟,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陈钗玉,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陈华伟、陈钗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伟、陈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陈华伟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起透支,此后连续在限额内进行消费、取现、存款,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从2015年4月2日起,被告陈华伟不能正常还款,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伟和陈钗玉立即共同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拖欠的信用卡(XXX)透支债务本金为48524.85元,利息为984.84元,分期手续费869.43元,滞纳金为754.89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直至按约定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伟和被告陈钗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华伟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9月18日同意为被告陈华伟开卡。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进行调整。未能按期偿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未按期偿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贷记卡;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等。开立贷记卡后,被告陈华伟于2012年10月19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5年4月2日起,被告陈华伟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陈华伟尚欠透支债务本金48524.85元,利息为984.84元,分期手续费869.43元,滞纳金为754.89元。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陈华伟和被告陈钗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数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华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予偿付。被告陈华伟透支后自2015年4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华伟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按照约定,被告陈华伟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因被告陈华伟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陈华伟立即清偿全部信用卡透支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告陈华伟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的还款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被告陈华伟和被告陈钗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华伟和被告陈钗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华伟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主张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陈华伟、陈钗玉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陈钗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伟、陈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伟、陈钗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债务本金48524.76元,利息984.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透支债务本金时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分期手续费869.4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陈华伟、陈钗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付滞纳金754.8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日,之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468元(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华伟、陈钗玉负担。被陈华伟、陈钗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人民陪审员 康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