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源县巴折乡卖米寨村*组**号,无前科。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芳、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玺、杨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通过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盐源县干海乡新龙坝的公路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胡某某。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通过与毛某乙电话联系后,在盐源县干海乡新龙坝的公路旁,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毛某乙、胡某某。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通过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准备在盐源县干海乡新龙坝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十三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该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甲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凉公物鉴(毒品)(2016)0130号”等证据证实。证人胡某某、毛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从轻予以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二、从被告人毛某甲处缴获零包毒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荐审 判 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瀚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