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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罗聪与杲家星、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聪,杲家星,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680号原告罗聪。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杲家星。被告邱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聪与被告杲家星、邱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聪(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宏(第二次开庭到庭)、杨赵(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杲家星(第一次开庭到庭)、邱燕(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聪诉称:原告与罗丹系兄妹。被告杲家星向原告借款前,罗丹联系原告称其朋友因装修急需用钱,欲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时原告同意借款26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转账给罗丹25000元,2016年1月13日罗丹从其银行卡内取现20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罗丹共同至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公所桥支行取现5000元。当天,在原告的车上,罗丹联系了杲家星,双方约定在靖江市公所桥舒艺网咖外见面。后杲家星来到指定地点,原告及罗丹将26000元现金交付杲家星,其中25000元系2016年1月13日、14日从罗丹银行卡中取出的现金,另外1000元系罗丹身边的现金。杲家星借款用于装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款项交付后,杲家星将其事先出具好的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后杲家星仅支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计1000元,本金至今未能归还。另,被告邱燕与杲家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杲家星、邱燕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杲家星于2016年1月12日向其出具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以及两被告系夫妻等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被告杲家星与罗丹系通过微信聊天相识,罗丹经营赌场生意,被告杲家星曾多次到赌场打牌,并因此结识了龚琪、林选玉等人。被告杲家星打牌输了很多钱,也曾多次向他人借款以归还赌债。一天,被告杲家星因在罗丹的赌场上打牌结欠他人赌债26000元,被告找罗丹想办法,时罗丹让被告向罗聪出具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被告遂按照罗丹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后罗聪并未向被告杲家星交付任何款项,亦未催要过上述赌债。被告杲家星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从未见过原告,讼争借条系应罗丹要求出具的。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款项转入罗丹账户,未直接交付被告,故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杲家星已经归还的1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因讼争债务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不是事实。罗丹从事月息生意,其与杲家星间可能存在资金往来,汇款给罗丹系应罗丹要求,原告与杲家星也系通过罗丹进行联系,且双方仅于2016年1月14日见过一次面,时原告交付被告杲家星借款26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罗丹25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杲家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1份。后被告杲家星仅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根据2016年1月12日被告杲家星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借条系应罗丹要求出具,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6000元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称其应罗丹要求先将借款转入罗丹账户,后取现,再由原告与罗丹共同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现金交付款项这一事实。且原告自认借款系经罗丹介绍,被告杲家星在款项交付前先出具了借条。原告不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先将借款转给罗丹,再取现交付被告的做法亦不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其已向罗丹交付25000元,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讼争借款,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