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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严同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明华不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智富公司支付张明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82元;2、智富公司支付张明华经济补偿金56,250元;3、智富公司支付张明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一级建造师津贴37,500元。原审中,智富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智富公司无需支付张明华1、经济补偿金47,260.26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一级建造师津贴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一级建造师津贴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415元;四、驳回原告张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智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明华提出辞职的理由是智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要为2014年全年收入与建造师津贴未及时足额给予支付。事实上,智富公司是年付制并于2015年支付完毕了张明华2014年的费用,张明华对年付制是知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智富公司无需支付张明华经济补偿金51,415元。被上诉人张明华辩称:不认可智富公司缓发费用的行为,张明华一直在向智富公司催讨,智富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智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智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明华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一级建造师津贴、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智富公司上诉认为张明华明知智富公司采用年付制,其提出辞职时以2014年全年收入与建造师津贴未及时足额给予支付为主要理由,智富公司对此不能接受并不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因智富公司对其缓发或年付已征得劳动者同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节,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智富公司不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