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忻州市云中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忻州市云中路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又名张某2,男,2003年3月12日生,汉族,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学生,住忻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系原告张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云中路小学,住所:忻州市云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常文华,职务,忻州市云中路小学书记。委托代理人武宝龙,男,1978年2月15日,汉族,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安全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萍,1987年8月30日生,系六一班班主任。(张某1班主任)上诉人张某1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字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昌、被上诉人忻州市云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武宝龙和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1系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学生。2015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张某1课间在教室里与同学玩耍,跑动中不慎摔倒,撞到墙上,致使其右臂受伤。班主任梁萍得知情况后,当即与张某1家长联系。家长到校后,一起送张某1到忻府区十里后村一骨科诊所,拍片显示骨折,又打车到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挠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药费19474.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张某1作为忻州市云中路小学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了人身损害,忻州市云中路小学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张某1在学校课间时间与同学在教室玩耍,不慎摔倒,致使手臂骨折。张某1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条的规定,张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对生活中普遍事物和活动的认知能力,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在日常教育管理中,通过多种方式、经常性的教育学生在教室内、校园里不要追逐打闹,注意安全。张某1对其在教室内玩耍跑动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预见,且在张某1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教师立即将张某1送至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张某1不能举证证明忻州市云中路小学有过错,要求忻州市云中路小学赔偿其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承担。判后,上诉人张某1不服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3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忻州市云中路小学表示服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某1的代理人提交照片和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等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张某1在学校课间时间与同学在教室玩耍,不慎摔倒,致使手臂骨折,其事发时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已具备对生活中普遍事物和活动的认知能力,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在日常教育管理中,通过多种方式、经常性的教育学生在教室内、校园里不要追逐打闹,注意安全。张某1对其在教室内玩耍跑动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预见,且在张某1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教师立即将张某1送至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审认定忻州市云中路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二审中,张某1仍不能举证证明忻州市云中路小学有过错,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