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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任富立与仪存良、鲁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存良,任富立,鲁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存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富立。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忠。上诉人仪存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杜春峰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鹏程幼儿园门前道路后在左转弯调头的过程中,与沿海峰路由西向东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杜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2834.76元。因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杜春峰和车主鲁德忠、仪存良共同赔偿其���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85863.78元。被告鲁德忠辩称,其系鲁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车辆转让前其投保了交强险,转让时交强险未到期,后来其把车辆转让给了被告仪存良,双方订有书面的转让协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车辆转让8个月以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存良辩称,其与被告鲁德忠之间的确存在车辆转让事实,转让前被告鲁德忠投保了交强险,转让后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鲁德忠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因杜春峰是驾驶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杜春峰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杜春峰系朋友,为了干活方便,才让杜春峰驾驶车辆,其与杜春峰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回了对杜春峰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杜春峰的起诉。另查,被告鲁德忠系鲁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鲁德忠与被告仪存良签订书面卖车协议,当日双方交付了车辆。此后被告仪存良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架号不清楚未能办理过户,在该车保险到期后,被告仪存良也没有继续投保交强险。被告仪存良因没有驾驶证,将车辆交给一起干活且有驾驶证的杜春峰驾驶,事故当天,杜春峰按被告仪存良要求驾驶车辆去接被告仪存良的侄子仪海洋,准备一起去华夏城干活。再查,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了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富立的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任富立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其受伤的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任富立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原告及被告鲁德忠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仪存良不表态。原告主张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南郑县高台镇战斗村一组438号,但其自2014年起就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二区农贸市场居住和做生意,并提供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长峰广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5958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经审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和居住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长峰西二区农贸市场,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秋燕,自2011年8月以来一直在威海经区长峰农贸市场经营凉皮,结婚证的内容为原告与赵秋燕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仪存良在受让了鲁K×××××号车辆后,虽然因车辆缺陷车管部门未给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车辆的管理人仍然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任富立所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德忠作为鲁K×××××号的登记车主,在转让前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转让时交强险未到期,其作为转让前的登记车主,已经尽了法定义务,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为人杜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行为人杜春峰和原告以70%和30%的事故比例为宜。同时,被告仪存良因自己没有驾驶证,将车辆交给杜春峰驾驶,事故当天,杜春峰受被告仪存良安排去接仪海洋,杜春峰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仪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2014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5958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从事的行业属于餐饮业,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餐饮业平均工资40294元计算。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174天,其误工费为19208.64元(40294÷365×174),护理费为6623.67元(40294÷365×60)。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已支出的医疗费32834.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19208.64元、护理费6623.67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34.7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仪存良负担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剩余35234.76元(45234.76-10000)由被告仪存良承担70%为24664.3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9208.64元、护理费6623.67元共计25832.3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仪存良承担。被告仪存良共应赔偿原告60496.64元(10000+24664.33+25832.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仪存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60496.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德忠的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973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共计2873元,由原告任富立负担849元,被告仪存良负担2024元。宣判后,上诉人仪存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杜春峰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是错误的,上诉人系作为中介将工作介绍给杜春峰并收取提成,案涉事故发生于杜春峰去工作的路上,上诉人仅是出于帮忙将车辆借给杜春峰,仪海洋亦是与杜春峰同去工作,杜春峰的行为并不属于义务帮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富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杜春峰的行为也是针对上诉人的义务帮工,上诉人安排杜春峰驾车拉仪海洋去工作也是为了促成其交易机会。被上诉人鲁德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案涉车辆虽未办理��户手续,但是在其已实际受让车辆的情况下,其负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其未投保交强险,对被上诉人任富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系作为中介介绍杜春峰去干活并收取中介费,与其在原审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亦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及杜春峰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认定事发当天是上诉人安排杜春峰驾驶车辆拉着仪海洋去干活,故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与杜春峰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仪存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