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刘乐增与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增,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145号原告:刘乐增。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兆军。原告刘乐增诉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增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购买挂车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义务,登记为鲁M、鲁M,该车挂靠于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收益人为原告,运营所发生纠纷与公司无关,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挂靠人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增碳剂38.24吨运到临淄区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运费每吨260元,共9942.4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运费。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942.4元。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刘乐增购买鲁M(鲁M)挂车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义务,该车挂靠于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约定实际收益人为原告,运营所发生纠纷与公司无关,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挂靠单位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增碳剂38.24吨运到临淄区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运费每吨260元,共9942.4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运费。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鲁货运山东专线物流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乐增与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宁鲁货运山东专线物流运输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乐增运费99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银川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